(2014)丰民初字第078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曾舒婷与刘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舒婷,刘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7867号原告曾舒婷,女,1985年1月2日出生。被告刘松,男,1988年2月3日出生。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茜,女,1985年5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曾舒婷与被告刘松、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舒婷,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舒婷诉称:2013年5月2日8时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支队南口,被告刘松驾驶京X号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坐在电动车上的黄泽伟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松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京X号机动车在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3.59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松未答辩。被告天平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的赔偿我们认为均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全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8时0分许,被告刘松驾驶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丰台区丰管路支队南口时,适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车辆右前部与电动自行车接触,两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黄泽伟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松负全部责任,原告曾舒婷无责任。2013年5月9日,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七医院进行检查,对右肩关节前后位、左膝关节正侧位进行了放射诊断,对多处脏器进行了超声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原告支付医药费及检查费493.59元。对此,原告自述交通事故导致儿子黄泽伟受伤,事发后自己的关注均在儿子身上,未顾及自身是否受伤,以致事故认定书无相关记载,后因感觉身体不适遂至医院检查。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实交通费损失。另查,京X号机动车在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松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京X车辆在天平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刘松承担。对医疗费,事故认定书仅载明人员受伤的初步情况,具体情况仍应以医院诊断为准,原告在事故当天虽未就医治疗,但事后身体不适至医院进行基础检查及必要治疗,未有明显不当,故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误工费,原告经检查未见明显损伤,且未提交医嘱休假证明及误工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及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曾舒婷医疗费四百九十三元五角九分。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曾舒婷交通费五十元。三、驳回原告曾舒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 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