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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横民一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2014)横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韦必勤与被告吴远林、吴达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必勤,吴远林,吴达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一初字第411号原告韦必勤,女,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横县。委托代理人李来荣,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远林,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横县。被告吴达县,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横县。原告韦必勤与被告吴远林、吴达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蒙雨春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必勤的委托代理人李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远林、吴达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必勤诉称,2013年5月16日6时50分,被告吴远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桂A99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横县那阳往云表方向行驶,原告韦必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带安全头盔驾驶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国道209线3168KM+250M处,被告吴远林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中韦必勤所驾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韦必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2013)第B201317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必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9日出院。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吴远林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达县作为桂A99C**普通二轮摩托车主,将未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交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吴远林驾驶,应与被告吴远林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就已经发生的损失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0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8101.1元、护理费4320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66042.2元。原告主张本案交通事故其他损失待明确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韦必勤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划分;2、横县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门诊费用清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3.横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金额。被告吴远林、吴达县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否得到支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6日6时50分,被告吴远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带安全头盔驾驶桂A99C**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横县那阳往云表方向行驶,原告韦必勤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带安全头盔驾驶超标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至国道209线3168KM+250M处,被告吴远林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车辆追尾碰撞中原告韦必勤所驾车辆,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韦必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8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2013)第B201317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远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必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必勤即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需陪护一名,出院医嘱为:全休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加强营养。原告在本案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0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误工费8101.44元、护理费3038.04元、营养费1080元,共计64760.58元。两被告未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桂A99C**普通二轮摩托的车主系被告吴达县,该车未购买交强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远林、吴达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3)第B201317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定责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定案依据。故被告吴远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韦必勤无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吴远林承担,被告吴达县作为桂A99C**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但未投保,依法应对被告吴远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远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原告韦必勤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0381.1元(866元+49515.1元),原告该主张有医疗费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40元/天×54天);3、误工费8101.44元[56.26元/天×(54天+90天)],原告请求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及出院后全休期间的误工费,有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3038.04元(56.26元/天×54天),本案中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期间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未能对其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以农、林、牧、渔标准,即56.26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损失,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1080元(20元/天×54天),横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原告需“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以20元/天计算54天未超出合理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4760.58元。原告韦必勤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吴远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达县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误工费、护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远林赔偿原告韦必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53621.1元;二、被告吴远林赔偿原告韦必勤误工费、护理费共11139.48元;三、被告吴达县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吴达县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1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1元,由原告韦必勤负担29元,被告吴远林负担1422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才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