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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刑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刘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杨某甲不满其兄弟杨某乙承接到大集街世纪万通曼谷工程,便指使杨丙(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刘某多次来到世纪万通曼谷工地,采取恐吓、威胁施工人员的方式阻止工程施工,导致工地数次停工。2013年9月9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和杨丙等人数次伙同他人使用钢管、木棍等工具,对停放在世纪万通曼谷工地现场的1辆日立牌液压挖掘机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坏的挖掘机物件价值人民币3415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均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杨某甲不满其兄弟杨某乙承接到大集街世纪万通曼谷工程,便指使杨丙和被告人刘某多次来到世纪万通曼谷工地,采取恐吓、威胁施工人员的方式阻止工程施工,导致工地数次停工。2013年9月9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和杨丙等人数次伙同他人使用钢管、木棍等工具,对停放在世纪万通曼谷工地现场的1辆日立牌液压挖掘机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毁坏的挖掘机物件价值人民币34158元。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文斌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兰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武汉市蔡甸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蔡价认字(2013)172号关于被砸坏挖掘机的价值鉴定意见书,物证照片,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人口信息表,刑事谅解书三份、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南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刘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刘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受被告人杨某甲指使作案,其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无主从犯之分,但其罪责相对于被告人杨某甲较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杨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念慈审 判 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