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民初字第6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月成与马占仁、胡利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成,马占仁,胡利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6357号原告王月成,男。委托代理人王厚影,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同振,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仁,男。被告胡利生,男。被告中���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月成与被告马占仁、胡利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影、被告人寿财险大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占仁、胡利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月成诉称,2013年3月6日16时,原告驾驶冀J×××××号车沿海滨高速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沽海滨高速辅道物流中心一口时,在制动过程中将变速器变换成空档后车前部左侧撞在前方沿海滨高速辅道左侧边缘由北向西右拐正在进入物流中心一口的被告马占仁驾驶的蒙J2××××号车牵引蒙J9××××挂号车的后部右侧和右侧后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占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占仁系车辆驾驶人,胡利生系登记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车辆的承保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承担保险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18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80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马占仁、胡利生共同承担30%;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告表示放弃向案外人张旺、被告胡利生主张权利,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两份原件,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占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两份、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侧髋臼骨折、后柱骨骨折、耻骨联合脱位、左侧骶骨翼骨折、肺挫伤、左小腿、左膝外伤,原告医疗费损失55384元;3、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21000元;4、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2500元;5、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居住证明、暂住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9)伤残,原告的户籍虽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居住生活。6、交警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马占仁与案外人张旺系雇佣关系,案外人张旺系实际车主。被告马占仁、胡利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蒙J2××××车、蒙J9××××挂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胡利生,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在两份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于投保人未到庭且未当庭提交驾驶证原件、营运证原件、行车证原件以及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医疗费,在天津第五中心医院治疗的部分认可,对于在沧州住院期间医疗费不予认可,因为属于原告擅自另行找医院花费的费用,本公司不予赔偿,该部分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并且没有提供转院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故不认可;误工费,由于本公司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每月3500元工资偏高,故均不予认可;护理费,不认可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认可按上一年度下发的即2012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5天的护理费;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本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居民,所以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计算系数及年限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自己具有非常大的过错,应当由原告自己来承担,本公司不予赔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不同意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对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未提供原件;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证据6,由法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能够互相印证,并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虽对证据1、3、4中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16时,原告王月成驾驶冀J×××××号车沿海滨高速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塘沽海滨高速辅道物流中心一口时,在制动过程中将变速器变换成空档后的车前部左侧撞在前方沿海滨高速辅道左侧边缘由北向西右拐正在进入物流中心一口被告马占仁驾驶的蒙J2××××号车、蒙J9××××挂号车后部右侧和右侧后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占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生后,2013年3月6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指定原告前往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就诊,2013年3月1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指定原告前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至同年3月12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于2013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日在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19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侧髋臼骨折、后柱骨骨折、耻骨联合脱位、左侧骶骨翼骨折、肺挫伤、左小腿、左膝外伤等。原告支付医疗费55384元。原告系天津荣光达国际贸易公司员工,在该单位从事司机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护理人吕广印系天津荣光达国际贸易公司员工,在该单位从事岗位经理工作,工资为3000元/月。2013年9月18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侧髋臼多发骨折并行��开复位内固定术,髋臼骨折局部畸形愈合,目前左髋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相当于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伤残程度,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9.9条i款之规定,评定为Ⅸ(9)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原告系农业户籍。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06年8月9日至2013年1月15日居住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沽公路前进里汽配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及2013年1月16日在天津市公安局塘沽分局胡家园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蒙J2××××号车、蒙J9××××挂号车登记在被告胡利生名下,二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两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马占仁系案外人张旺雇佣司机。诉讼中,原告放弃向案外人张旺、被告胡利生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关于不足部分,因被告马占仁与案外人张旺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占仁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由案外人张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自愿放弃向案外人张旺、被告胡利生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因此被告马占仁、胡利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384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仅认可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部分的医疗费,且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了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上述医疗费用均系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而发生,且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实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指定原告前往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告��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3500元/月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21000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其损失的发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每月3000元/月计算的护理费25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能够证实其损失的发生,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12年度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8504元,原告虽然系农业户籍,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提供了暂住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8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于该项费用虽系原告必要、合理的费用,但根据交强险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案外人张旺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向案外人张旺主张权利,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月成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118504元,共计1620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95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静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人民陪审员 宛 榕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