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与赵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赵太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294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风北小街2号凯龙宾馆612房间。代表人张力刚。委托代理人夏敏。被告赵太宝。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诉被告赵太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4日,姚爱民驾驶原告的小型越野客车,在青州市五孙路与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姚爱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909.4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20时许,案外人姚爱民驾驶京P06K**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州市五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鲁GUR5**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无证驾驶未按规定年检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姚爱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京P06K**小型越野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被告是其驾驶的鲁GUR5**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9942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0442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上述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侵权民事案件,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姚爱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与姚爱民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驾驶的鲁GUR5**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相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太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8442元(10442元-2000元),由被告赵太宝赔偿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该项损失的70%,即5909.40元;上述两笔赔偿款,共计790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太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冀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