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梅州市福农实业有限公司与范永荣,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福农实业有限公司,范永荣,刘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号原告梅州市福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兴城新兴雅苑南区11号,注册号:441481000023828。法定代表人谢志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系原告员工。被告范永荣,男,汉族,1968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刘伟,女,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梅州市福农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永荣、刘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永定县圣兴鞋业有限公司供应鞋材皮革产品。截至2013年8月21日,永定县圣兴鞋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334769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范永荣、刘伟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两被告自愿签订《还款协议》,应当履约付款。其中被告范永荣作为永定县圣兴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知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仍以个人名义确认公司欠款事实,事后又未补盖公司印章,应视为其以实际行为表明自愿承担支付公司拖欠货款的责任;而被告刘伟自愿在《还款协议》上欠款方处签名,应视为债的加入,其理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范永荣向原告支付货款1334769元;二、被告范永荣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范永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刘伟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永荣是永定县圣兴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定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5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主张其为永定圣兴公司供应鞋材皮革产品,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范永荣,被告刘伟是被告范永荣的配偶,该公司拖欠货款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承诺分期还款。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显示,甲方为原告,乙方为永定圣兴公司,双方确认乙方拖欠甲方货款1334769元,乙方同意按每月还款222461元向原告分期还清欠款,逾期还款应按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该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盖有原告的印章,乙方负责人一栏签有“范永荣、刘炜”的名字,没有加盖永定圣兴公司印章。原告对此提交一份证人刘平出具的证词,并申请证人刘平出庭作证。证人刘平陈述称:其在东莞从事皮革生意,多年前就认识两被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志辉,在2013年8月21日与两被告聊天时,正好碰到谢志辉上门找两被告商量货款事宜,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其中被告范永荣签名后,谢志辉要求被告范永荣加盖公章,但被告范永荣说“盖不盖章都一样,这事由他担保”,然后被告范永荣就以有事为由出去了。然后原告将《还款协议》递给被告刘伟,被告刘伟在上面签了“刘炜”,同时还按捺了手印。证人刘平还陈述称,其在送货给被告刘伟时,被告刘伟有时候签“炜”,有时候签“伟”。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后双方成立了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应当共同清偿欠款,逾期还款应当依约支付违约金。原告还表示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还款协议、证人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可证实两被告确认永定圣兴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334769元的事实。被告范永荣作为永定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债务作出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永定圣兴公司承担。因此,永定圣兴公司应当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范永荣、刘伟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构成债的加入,但全文均系对公司债务的处理,并无任何字眼涉及个人债务承担的问题,何况两被告签名处明确记载系乙方负责人一栏,即两被告系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名。再者,永定圣兴公司至今仍未在《还款协议》上盖章,并不能推断出两被告自愿以个人名义承担公司债务的结论,二者没有因果关系。最后,证人证言陈述称被告范永荣曾口头表示“这事由他担保”。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书面订立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方式及期间。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担保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负有支付案涉款项的债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州市福农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州市福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