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卢菊萍与李门廷、许万代、蒲社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菊萍,李门廷,许万代,蒲社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卢菊萍。委托代理人张吉寿。(系原告卢菊萍丈夫)被告李门廷。委托代理人侯定国。被告许万代。委托代理人银万帮,系甘肃省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蒲社红。委托代理人马克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住所地酒泉市共和街**号。负责人代军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于永飞,系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菊萍与被告李门廷、许万代、蒲社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菊萍委托代理人张吉寿与被告李门廷委托代理人侯定国、被告许万代委托代理人银万帮、被告蒲社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克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永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10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李门廷驾驶甘A-386**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坝镇高速路口十字左转弯时,车载货物散落致原告卢菊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威市医院进行抢救,住院96天。后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X级伤残。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门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菊萍无责任。驾驶人李门廷系被告许万代雇佣司机,其驾驶车辆系被告蒲社红所有。另被告李门廷驾驶的甘A-386**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门廷、许万代、蒲社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79.5元(其中医药费48103元、误工费9658.5元、护理费67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残疾赔偿金3431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920元、门诊费1802元、输血费770元、药费500元、日常用品449元、拍片费303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对上述赔偿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凉公交认字第62230112013008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驾驶人李门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菊萍无责任。2、武威市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门诊票据24张。证明原告在武威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情况及费用支出。3、司法鉴定报告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等级为X级,支出鉴定费用700元。4、交通费票据200张,共计1000元。证明交通费支出情况。5、德生堂药店单据33张,共计500元。证明原告药费支出情况。6、日常生活用品单据8张,共计519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费用支出情况。7、武威市医院门诊票据2张。证明原告复查时支出的费用。被告李门廷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李门廷驾驶的甘A-386**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系蒲社红所有。被告蒲社红将车租赁给另一被告许万代,驾驶人李门廷系被告许万代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被告李门廷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被告许万代委托代理人辩称,1、甘A-386**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系被告许万代租赁被告蒲社红所有的车辆,被告李门廷系其雇佣司机;2、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3、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万代垫付原告医疗费7700元。被告许万代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甘A-386**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2、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的部分金额。被告蒲社红及委托代理人辩称,1、涉诉车辆被告蒲社红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2、车辆虽系被告蒲社红所有,但被告蒲社红已将车辆租赁给另一被告许万代,所以被告蒲社红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蒲社红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司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武威市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各一份,证据3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中25张门诊票据其中5张经被告质证,认为5张票据费用支出不明,没有医嘱,但本院认为该5张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25张门诊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5德生堂药店单据33张、证据6日常生活用品单据8张经被告质证,认为单据不是正式发票,且购买药品没有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据来源不合法,且购买药品没有相应的医嘱,故对证据5、证据6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交通费票据200张经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支出过高,本院认为该交通费票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交通费票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报告经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报告没有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且对所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在合理的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许万代出示的收据、证明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4日9时30分许,被告李门廷驾驶甘A-386**号重型牵引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坝镇高速路口十字左转弯时,车载货物散落致原告卢菊萍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威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96天,经诊断伤情为:1、右下肢开放伤;2、会阴部撕裂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4、右下肢皮肤拖套伤;5、右下肢皮肤坏死伴感染;6、右膝外侧副韧带断裂。期间花费医疗费54103.52元及门诊费用1802.87元。原告出院证明书医嘱注明:定期需拍片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故原告在2014年2月13日在武威市医院花费门诊费用303元。同年2月12日原告伤情经甘肃永泰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许万代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该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凉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门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卢菊萍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门廷、许万代、蒲社红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79.5元并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另查明,被告李门廷驾驶的甘A-386**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再查明,根据甘肃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统计数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总计56209.39元(其中武威市医院住院费用54103.52元,门诊费用1802.87元,复查费303元);误工费9658.5元(70.5元×137天);根据甘肃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4804元,护理费6524.16元(67.96元×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4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天×9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18205.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菊萍67196.4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58.5元,护理费6524.1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51009.39元(含已垫付的60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门廷驾车超载遗洒载运物,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理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李门廷(系被告许万代雇佣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是被告许万代租用被告蒲社红所有的甘A-386**号重型牵引半挂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被告许万代系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门廷系被告徐万代雇佣司机不负赔偿义务、蒲社红虽系车辆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不是实际使用人,故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请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伤害且造成了精神的痛苦,应适当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评定,可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被告许万代垫付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许万代辩称垫付了7700元,庭审中被告出示的两张证明共计3700元,且再无证据证实其垫付原告医疗费的数额,而原告认可被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以原告认可的6000元为准。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甘A-386**号重型牵引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万代赔偿原告卢菊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8205.8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卢菊萍67196.46元,剩余51009.39元由被告许万代承担(含已垫付的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许万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吉寿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