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闫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陕西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闫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陕西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杨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62年7月28日生,农民,住咸阳市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1年3月11日生,农民,住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告闫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农民,住杨陵区李台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玉泉路。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杨陵示范区五湖路9号。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生,农民,住杨陵区杨村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被告陕西某某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4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段蔚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