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巉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巉民初字第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被告彭某,男,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00年11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携带与前夫所生之女与被告及其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8月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结婚登记时间及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彭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1月2日被告之父彭思财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状况以及双方分居的事实等。经与原告陈述相印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相识后,于2000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1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携与前夫所生之女与被告及其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07年8月去新疆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告于2007年8月外出打工后与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就夫妻共同财产等无法核实,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雅学人民陪审员 陈 明人民陪审员 陈习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