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于栋江与常宝华尹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栋江,常宝华,尹丽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初字第00468号原告于栋江,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钢铁集团某公司支部书记。被告常宝华,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辽宁省凤城市人,无业。被告尹丽春,女,1975年1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原告于栋江诉被告常宝华、尹丽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宝华、尹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常宝华、尹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栋江与被告常宝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常宝华与被告尹丽春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6日,被告常宝华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于冬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常宝华2012年8月16日。”因原、被告就还款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常宝华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时,两被告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尹丽春未向法庭提供该借款系被告常宝华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常宝华、尹丽春共同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一节,原、被告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诉讼之日起,即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宝华、尹丽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栋江借款二万元及利息(自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宝华、尹丽春负担。案件受理费五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宝华、尹丽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丽娜代理审判员 孙启斌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士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