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马乃超与刘永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乃超,刘永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0312号原告马乃超。委托代理人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印。委托代理人濮青之,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乃超与被告刘永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雷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乃超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宝、被告刘永印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青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乃超诉称:2012年5月,被告应聘到我独资经营的淮安市灵创商贸有限公司任营销经理职务。2012年6月17日23时30分许,被告驾驶我所有的苏H×××××号轿车,在涟水县城今世缘大道一中门前路口处,发生与左长中驾驶的苏N×××××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9日,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左长中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后在事故处理、找保险公司理赔及车辆维修过程中,均由被告负责经办,所需的全部费用都是由我垫付的。2012年7月9日,被告提供了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清单,一共13755元。我提出这些损失应当由被告用在灵创公司应得的劳动报酬来赔偿,当时被告未提异议;但2013年2月被告从灵创公司离职后,于4月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灵创公司支付其未领取的劳动报酬,显然被告不同意用其劳动报酬来赔偿我所受的损失。另外,还有从保险公司应理赔的2000元保险赔偿款,被告至今也未给付我。如其应领取应交给我,如未领取应将相关理赔资料给我去办理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垫付的处理交通事故的各项费用137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永印辩称:1、我认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如果起诉应当是淮安灵创商贸有限公司来起诉,不应当由法人代表来起诉。2、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不予受理。3、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件,我是职务行为,我在此次事件中是同等责任,不是故意的,也不是重大过失,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淮安灵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员工个人承担。4、本案纠纷已经经过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已经由淮安市中院调解解决,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5、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劳动争议案件诉讼时效是一年,我是在2013年2月份离职,而原告起诉是在2014年3月份,已经超过一年。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乃超系淮安市灵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创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是原告马乃超个人独资经营的企业。2012年5月8日,被告刘永印到灵创公司工作;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永印离职。被告刘永印与灵创公司之间因产生劳动争议,先经劳动仲裁,后又诉至我院。灵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中,除了主张其不应承担仲裁裁决中载明的各项劳动报酬之外,还增加了要求被告刘永印赔偿因其过错行为(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永印驾驶苏H×××××号轿车产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司损失10755元的内容。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书,针对灵创公司要求被告刘永印赔偿损失10755元的请求,载明该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理涉。该案判决书主文为:“一、原告淮安市灵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永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414元、拖欠工资9719元,合计19133元;二、驳回淮安市灵创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灵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14日调解结案,调解书主文为:“一、上诉人淮安市灵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刘永印16133元;如上诉人淮安市灵创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刘永印有权按照19133元申请执行;二、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2012年6月17日,被告刘永印驾驶原告马乃超名下的苏H×××××号轿车行至涟水县城时,与案外人左长中驾驶的苏N×××××号轿车相撞,后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在庭审中,针对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及对事故的处理情况,原、被告双方各有不同陈述。原告马乃超陈述:我与被告刘永印关系较好,事发当天,被告刘永印要求用我的车去涟水办私事,当时我并不同意,但被告刘永印强行要开车,我碍于情面就让他开走了。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刘永印处理,当时共花费13755元,该款是由我垫付的,当时对方车主给了5000元,我交给被告刘永印现金9400元,共计14400元,处理事故共花费13755元,余款被被告刘永印拿去了。灵创公司与被告刘永印产生劳动争议时,本来谈好用被告刘永印的劳动报酬抵扣车损失的,灵创公司就以劳动争议名义起诉,后来没有达成协议,我在本案中就以个人名义起诉被告刘永印。被告刘永印陈述:事故当天,我开车和原告马乃超一起去涟水销售酒的,同时还有另一个驾驶员开大货车一起去的。事故发生时,原告马乃超也坐在车上,他当时喝醉酒了。事故发生后,由我负责处理,费用都是我先行垫付,后来由公司报销的,费用发票都在公司,公司报销了多少钱也记不清了。原告马乃超当庭提供一份事故处理清单,载明因处理交通事故,费用明细中支出项为13755元。该处理清单有被告刘永印签名,且显示报销时间为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永印质证称该清单系其自行制作的工作手稿,还没确定最终金额就被原告马乃超拿走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马乃超的申请,对被告刘永印价值2万元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因原、被告双方各执诉、辩称意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2013)河民初字第3238号案件中,灵创公司明确表示被告刘永印驾驶车辆的行为产生于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并已按照劳动争议向被告刘永印主张权利,该公司的行为表示其已认可被告刘永印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因原告马乃超系灵创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刘永印主张权利的行为同时也应视为原告马乃超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马乃超提供的费用清单中,显示有报销字样,该清单亦可证明灵创公司认可被告刘永印的行为后果由单位承担。因原告马乃超已认可被告刘永印驾驶车辆行为系基于劳动关系产生,其今又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刘永印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马乃超主张曾与被告刘永印协商以劳动报酬抵扣车损,因其并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乃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保全费220元,合计292元,由原告马乃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