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李淑霞、朱洪久与林秀全、刘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霞,朱洪久,林秀全,刘金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492号原告李淑霞,女,1958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朱洪久,男,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林秀全,男,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刘金英,女,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李淑霞、朱洪久诉被告林秀全、刘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霞、朱洪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秀全、刘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都是亲属关系,2012年1月20日,被告夫妻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连本带利三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到期后一直没有给付。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利3分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秀全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刘金英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秀全于2012年1月20日在原告李淑霞处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有林秀全向朱洪久、李淑霞夫妻二人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月利三分,借款人:林秀全。庭审中确认被告林秀全和刘金英系合法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利息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三分,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予支持。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保护。原告就被告林秀全、刘金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秀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淑霞、朱洪久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给付时止);二、被告刘金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