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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法民初字第01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道奎与被告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道奎,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01224号原告方道奎,男,汉族,1969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郭用兰,重庆坤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武陵路13号,组织机构代码:77486915-6。法定代表人秦进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13-1至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1772-3。负责人张松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新旗,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出生,该分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方道奎与被告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西南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昭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道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利、郭用兰,被告永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先奎,中兴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道奎诉称,我从2012年5月18日起到永强公司工作,随后被派至中兴西南分公司江北某号项目工程工地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200元/天×30天)。2012年8月16日,我在该工地上班时不慎摔下受伤,经重庆长安医院诊断为轻型脑伤,头皮挫裂伤(枕部),腰1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012年12月11日,我的受伤性质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9日,我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拾级,无护理依赖。我要求永强公司和中兴西南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两公司均拒绝支付。2013年12月23日,我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强公司和中兴西南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2014年1月8日,该委作出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现起诉要求判令永强公司和中兴西南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天×23天);住院护理费1035元(45元/天×23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生活津贴4200元(6000元/月×1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378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被告永强公司辩称,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方道奎是我公司职工,在工地上从事建筑业杂工工作,月工资为2400元(80元/天×30天)。我公司同意支付方道奎: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元(240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24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2.5元(2586.25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517.5元(2586.25元/月×6个月)、鉴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交通费100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医疗费、生活津贴、住院护理费,生活津贴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期间重复,即使存在生活津贴,也只能按2400元/月计算。中兴西南分公司不应成本案被告,其与本案无关联,劳动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中兴西南分公司辩称,方道奎非我公司职工,请求驳回方道奎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方道奎入职永强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永强公司未给方道奎投缴社会保险,亦未与方道奎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6日,方道奎在重庆市江北某号工程1号楼作业时从高处摔下受伤,同日其被送往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8日,方道奎住院23天后出院,方道奎受伤之后便再未回永强公司工作。2012年12月11日,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北人社伤认决字(2012)29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方道奎于2012年8月1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2月7日,方道奎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同年3月29日,该委作出渝北劳鉴伤(初)字(2013)61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主要载明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无护理依赖。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已由方道奎支付。2013年5月25日,该委向永强公司公告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2013年12月23日,方道奎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方道奎与永强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永强公司与中兴西南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待遇等。2014年1月8日,该委作出渝江劳人仲证字(2014)7号逾期未作出决定证明书,方道奎遂起诉来院。庭审中,永强公司陈述其未收到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遂向其指定期间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受理决定等相关材料,但永强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并未提交。庭审中,方道奎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4日以永强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原因向永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永强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6日解除。同时方道奎在庭审中明确其提出与永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发生工伤、永强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会保险。庭审中,方道奎为证明其关于医疗费、住院护理费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长安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载明姓名:方道奎,入院时间:2012年8月16日,出院时间:2012年9月8日。诊断:轻型脑伤、头皮挫裂伤(枕部)、腰1右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2、重庆长安医院医药费收据6张及相应的处方签3张。该证据材料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9日、2012年11月20日,门诊西药费、挂号费、病历费共计283.83元。3、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医药费收据2张,该收据载明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金额为378元。方道奎为证明其关于交通费的主张,举示了票据21张,并陈述该票据系因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证明书、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已查实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故对永强公司关于本案未经过仲裁前置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因永强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将该决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方道奎系因工受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永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未为方道奎办理工伤保险,应承担支付方道奎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中兴西南分公司与方道奎未建立劳动关系,方道奎要求该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方道奎与永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方道奎主张其于2013年10月24日以永强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等为由向永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4日解除。永强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16日解除。《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永强公司于方道奎受工伤之日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前述规定,方道奎亦未对其主张举示证据,故本院对双方的意见均不予采纳。因方道奎于2013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双方应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方道奎申请仲裁时即提出与永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2月23日解除。关于方道奎的月平均工资问题。方道奎陈述其月工资为6000元(200元/天×30天),永强公司予以否认。永强公司陈述方道奎的月工资为2400元(80元/天×30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方道奎与永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及方道奎受伤时间均在2012年之内,方道奎主张6000元的月工资标准过高,故本院认为参照2012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作为方道奎的月平均工资较为合理。关于医疗费问题,方道奎为证明其出院后产生医疗费1000元,向本院举示重庆长安医院处方签3张及相应的医药费专用收据6张、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对于重庆长安医院门诊费用部分,方道奎举示的医药费收据和处方签能相互印证,应作为医疗费进行认定。对于重庆市渝北区中医院的门诊费用部分,因方道奎未举示病例、处方、检查报告等材料相佐证,仅凭医药费收据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与治疗工伤之间的关联性,故不能认定为医疗费。根据查明事实,方道奎出院后因治疗工伤产生医疗费283.83元,故永强公司应支付方道奎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283.83元。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方道奎于2012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8日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23天。结合方道奎受伤部位及生活常理分析,方道奎在重庆长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应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方道奎主张按4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永强公司应支付方道奎住院护理费1035元(45元/天×23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方道奎的伤情诊断按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永强公司应支付方道奎停工留薪期工资15132元(3783元/月×4个月)。关于生活津贴的问题。《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这里的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是指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止。方道奎于2013年2月7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同年3月29日作出鉴定结论,该期间为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因方道奎未上班,该期间应享受生活津贴。方道奎于2012年5月18日入职永强公司,距2012年8月16日受伤时连续工龄不满十年,按照《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其病假工资应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故2013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9日期间(2013年2月7日至28日包含计薪日16天,3月1日至29日包含计薪日20天),永强公司应支付方道奎生活津贴4383.06元(3783元/月÷21.75天×36天×70%)。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方道奎举示的票据并非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而产生的交通费,现永强公司同意支付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的问题,永强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故永强公司应支付方道奎伙食补助费184元和鉴定费4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方道奎十级伤残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永强公司应支付方道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81元(3783元/月×7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永强公司应以重庆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83元为基数,支付方道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66元(3783元/月×2个月)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98元(3783元/月×6个月)。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方道奎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78262.89元。二、驳回方道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重庆永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昭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易圣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