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申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2014)甘民申字第415号张延华因与被申请人马文、熊万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延华,马文,熊万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申字第4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延华,男,汉族,1957年7月12日出生,住永登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文,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永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熊万福,男,汉族,1989年12月11日出生,住永登县。再审申请人张延华因与被申请人马文、熊万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兰法民一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延华申请再审称,1、本案主体错误,损坏马文的四轮定位机的主要责任人是电工孙好成,而不是申请人,申请人不是适格主体。2、本案事实不清。马文的四轮定位机并未完全损坏,申请人即便要赔偿,也只应对所损坏的开关电源所涉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能因为开关电源和电容损坏不能正常开机而赔偿全部的损失,另外该机器在电源开关更换后已能正常开机,所以申请人只承担实际损失的元件价值。3、马文的营业损失是其自己在机器损坏后怠于维修更新造成,申请人不应承担责任。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延华作为房屋出租人,在其安排下,由电工孙好成为熊万福接电,在接电过程中造成承租人马文的四轮定位仪发生故障,给马文造成了经济损失,张延华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委托评估机器损失价值为17578元,原审法院对机器残值5000元已做了扣减,二审判决张延华赔偿马文四轮定位仪损失12578元并无不当。机器损坏后,马文未能及时修理,对造成的营业损失也有责任,二审责任划分适当。综上,张延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延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贺文俊代理审判员 张连成代理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白金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