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杨同文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燃料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同文,铜川市燃料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同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燃料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宜园路25号。法定代表人贺志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同文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燃料总公司(以下简称燃料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院(2012)铜王民初字第002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同文、被上诉人燃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同文一审诉称,1998年3月以前,原告在被告燃料公司焦坪分公司工作。1997年3月至1998年4月间,焦坪分公司先后更换三任经理,原告的工资、医药费、欠款等因公司经理频繁更换以及彼此间衔接不协调而被拖,工资部分包括其中崔长寿时期1997年4月和1997年6月两个月工资合计600多元,加上当年未返还医药费共计855.27元,张周勤时期1997年8月至11月,四个月共计1258.80元,梁曦光时期1997年12月至1998年3月,四个月共计1258.8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总经理协商,燃料总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将公司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就存在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经理协商仍有下列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工资多人多次冒领;2、原告被待岗,被告扣发原告工资;3、被告不同意支付拖欠原告工资而产生的银行利息和滞纳金;4、原告被下岗,被告未支付再就业中心规定的下岗工资。根据国务院以及陕西省法制办关于清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规定,长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加罚5倍以上赔偿同时加收25%的滞纳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医药费、欠款等费用15627.33元,并支付由于长期拖欠而产生的银行利息和滞纳金等共计180298.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3000元欠款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之间追索劳动报酬的争议是劳动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当另案起诉。因此原告关于借款的争议,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起诉。关于要求支付1998年4月之后待岗及下岗之后,生活费、下岗工资、利息、滞纳金等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因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革所引发的职工下岗、拖欠职工工资等纠纷,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中,原铜川市燃料公司于1998年4月底,开始企业改制,后经铜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铜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公司改制后,企业名称变更为铜川市燃料总公司,原告杨同文为公司待岗人员。上述改制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职工下岗、拖欠职工工资等纠纷,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因此,本案关于原告杨同文关于要求支付1998年4月以后待岗、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工资利息和滞纳金等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同文要求被告铜川市燃料总公司支付欠款、支付待岗、下岗期间生活费、工资以及利息和滞纳金的起诉。上诉人杨同文不服上述裁定上诉称,一审以原告要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为由,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依法讨要被上诉人长期恶意拖欠工资、医药费和欠款等费用的合理诉求。燃料总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和欠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予以维持。二审查明除企业改制事实以外其他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经过予以确认。二审经调取铜川市劳动局铜劳发(1999)09号文件,其内容为:市燃料公司,根据省、市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你司在改制中从资产中一次性扣除离退休人员有关费用共计1221309.6元。铜川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铜国企(1999)024号文件,其内容为:市燃料总公司,经研究,现就你公司改制中资产重组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同意市燃料公司以承担债务的形式与职工共同出资组建有限公司,原铜川市燃料总公司法人继续保留,管理未纳入改制范围资产。二、同意从评估确认的有效资产440万元中扣除市劳动局批复确认的离退休人员有关费用122万元。三、同意从评估确认的有效资产440万元中划出80万元作为国有法人股,由市燃料总公司持有管理。四、经重组,企业实际出售资产238万元。1999年4月25日,铜川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八条规定,公司首期投资400万元,其中法人股80万元。杨同文、燃料总公司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双方还确认:燃料总公司1998年4月开始拟定改制方案等企业改制工作,1999年3月市政府相应主管部门对企业改制中的相关问题作出批复,同年4月底改制结束。在改制由职工出资组建铜川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中,杨同文未出资。燃料总公司给包括杨同文在内的职工发放生活费至1999年4月,杨同文所主张的下岗职工生活费是1999年5月以后的生活费。本院认为,燃料总公司1998年4月底开始企业改制,1999年4月底企业改制结束。杨同文主张的工资是1997年3月至1998年4月间的工资和医疗费,该争议是在企业改制之前形成的,与企业改制无关。1999年5月5日燃料总公司、铜川市燃料有限责任公司铜燃集团办字(1999)05号关于企业改制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未入股人员的问题做出规定。1999年12月9日燃料总公司铜燃总发(1999)017号关于下岗职工生活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下岗职工生活费作出规定。杨同文主张的1999年5月以后的下岗生活费是企业改制后的纠纷,也与企业改制无关。一审认为该纠纷系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职工下岗、拖欠职工工资等纠纷,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当,认定杨同文要求支付1998年4月以后待岗、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工资利息和滞纳金等诉讼请求与杨同文一审中的具体请求不符。杨同文主张的所欠工资和医疗费系改制前发生的,主张的下岗待岗生活费是改制后发生的,均与企业改制无关,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关于3000元欠款的问题,杨同文二审认可3000元不是工资,系一般欠款纠纷。燃料总公司也认可其欠杨同文3000元。杨同文主张的3000元欠款虽然不属于劳动争议,但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规定并不是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杨同文主张的3000元欠款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虽不属于劳动争议,但两个纠纷原、被告一致,符合诉的合并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3项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据此规定,在同一个诉讼中可以处理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杨同文主张的3000元欠款纠纷应当与劳动争议纠纷一并审理,一审认为3000元欠款纠纷应另行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驳回杨同文起诉错误,应当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院(2012)铜王民初字第0022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院继续审理。审判长 周少英审判员 梁 勇审判员 康建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