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蒋贤赛与杨宗双、陈忠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贤赛,杨宗双,陈忠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252号原告:蒋贤赛。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被告:杨宗双。被告:陈忠化。原告蒋贤赛为与被告杨宗双、陈忠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贤赛委托代理人洪榕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宗双、陈忠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贤赛起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杨宗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2012年1月19日前偿还借款。被告陈忠化自愿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现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杨宗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判决被告陈忠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陈忠化的诉讼请求。原告蒋贤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温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杨宗双由被告陈忠化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杨宗双、陈忠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5月19日,杨宗双向蒋贤赛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1月1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的,杨宗双支付延迟还款期间的利息,其月利率为3%。陈忠化自愿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杨宗双未履行还款义务,陈忠化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被告杨宗双向原告蒋贤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除逾期计息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杨宗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宗双返还借款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民间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低于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计息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宗双按前述四倍利率计算并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20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从2012年1月19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撤回对被告陈忠化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宗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蒋贤赛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计息基数,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蒋贤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8元,由蒋贤赛负担2元,杨宗双负担3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