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白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罗平诉兰成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白民初字第634号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兰成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罗平,男,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被告兰成国,男,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原告罗平诉被告兰成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被告兰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同是中铝公司贵州分公司氧化铝厂职工,被告急需用钱,曾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罗平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3000元,其中二张借条分别为“今借到罗平6000(陆仟元整)用来家里急用,借款人:兰成国,2013年9月10日”。“今借到罗平叁仟元整(3000.00元)用来急用,借款人:兰成国,2013年10月24日”。现原告多次索要还款,被告均拒绝不还,因被告在中铝公司贵州分公司氧化铝厂二溶出车间上班,2013年11月已内退,之后,一直未曾碰面,打电话也打不通,原告担心被告内退以后难以联系,因此提起诉讼申请。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实与原告签订借条系被告本人。2、借条二张,证实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被告兰成国口头答辩:被告向原告打的3000元的那张条子,实际上借的是人民币1000元,原告强制要求我打了3000元的条子;被告向原告打的6000元的那张条子,实际上借的是人民币3000元,原告强制要求我打了6000元的条子,被告按口头协议每个月还了原告利息的,现在被告没有钱还利息了,原告就起诉,被告向原告借款都是在赌场借的。被告兰成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24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元。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已于2013年11月内退,之后,原告与被告一致无法碰面,打电话被告也不接,原告担心被告内退以后更难以索要借款,因此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兰成国向原告罗平借款,并出具借条、且被告认可借款关系,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罗平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没有实际得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9000元,只得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其余全是原告强迫多打的借条辩解,因其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成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平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兰成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杨曼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