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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商初字第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与王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王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商初字第0149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负责人朱书进。委托代理人娄建华。委托代理人吴国建。被告王鹏。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丁堰支行)与被告王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委托代理人娄建华、吴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诉称,被告王鹏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圆鼎贷记卡,总行批复信用额度4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7日其贷记卡内欠款18565.68元,形成逾期,并构成违约。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8565.68元,利息及滞纳金3225.06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合计本息21790.74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王鹏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领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流水、《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表、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王鹏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被告王鹏向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王鹏在持卡人声明一栏中签名,申明:“本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江苏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甲方)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人(乙方)签订的《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0.5‰)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含等额外币)”;第5项约定“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含等额外币)。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贷记卡的使用”。经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行长审查,同意向被告王鹏发卡,电子银行部核定其信用额度3万元,并获得卡号为×××6108的贷记卡。自2012年6月6日,被告王鹏适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12月17日,尚有透支的本金18565.68元、利息及滞纳金计3225.06元,合计21790.74元未按约偿还。被告王鹏因未能还款,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于2014年1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明确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4月24日新增利息为910.34元,同时明确本金18565.68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本院认为,被告王鹏向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王鹏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受该合约的约束。被告王鹏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要求被告王鹏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鹏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至2014年4月24日止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8565.68元、利息及滞纳金4135.4元,合计22701.08元。二、被告王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堰支行贷记卡自2014年4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565.6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王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由被告王鹏承担(原告农商行丁堰支行已预交,被告王鹏于本判决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审 判 长  肖剑飞代理审判员  崔小兰人民陪审员  周兴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