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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盘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民初字第606号原告陶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陶某某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耿爱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柯海梅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结婚,于1997年1月18日生育长子陶某、1998年7月2日生育次女陶某某某,于1998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经常外出不归,2009年12月被告外出不归,原告于2013年向盘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盘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被告仍然不回家,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共同债务有向罗小友的借款30000元。现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陶某、次女陶某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共同债务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原被告结婚证、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男孩陶某、女孩陶某某某。2、2014年2月7日盘��西冲镇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3、(2013)黔盘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结婚证、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月18日生育长子陶某、1998年7月2日生育次女陶某某某的依据。2、2014年2月7日盘县西冲镇胜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于2009年12月离家,至今未归的依据。3、(2013)黔盘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年1月18日生育长子陶某、1998年7月2日生育次女陶某某某。1998年7月15日在盘县西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黔盘西结婚字第98145号结婚证。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是否准予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被告长期离家,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不具备抚养孩子的条件,原告请求男孩陶某、女孩陶某某某由其抚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共同债务30 000元,故其请求与被告共同偿还30 000元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某某请求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被告所生男孩陶某、女孩陶某某某,由原告陶某某抚养,被告董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耿爱敏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柯海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