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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2014057吴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其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其(曾用名其XX,绰号“老X”),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身份证号码3XXXXX1963051****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长汀县XX乡XX村X屋**号。2004年12月2因强奸罪被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临时羁押,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县看守所。赣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县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5日,钟X良(已判刑)受黄X(另案处理)的委托,通过互联网在赣县茅店镇坝高村王屋组租赁了“鑫生苑”生态农庄。之后,黄X雇请被告人吴X其、阿X、小林、小刘(后3人另案处理)和黄X生、黄X水(俩人已判刑)生产麻黄碱,由阿X、小林负责生产技术,吴X其、黄X水、小刘协助生产,黄X生负责运输原材料、做饭及看门等。2013年1月23日左右,阿X等人开始在所租赁的“鑫生苑”生态农庄生产麻黄碱。同年1月31日13时许,阿X在生产中因操作不当引发爆炸,致厂房烧毁并引发森林火灾,吴X其等人逃走。经鉴定,赣县茅店镇“鑫生苑”生态农庄东侧厂房12号塑料桶底座、玻璃瓶及废水池中均检出麻黄碱成份,其中废水池中麻黄碱的重量为5.2875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X河、陈X林、龚X鑫、龚X苏、欧阳XX、黄X玉、蔡X民、钟X涛、钟X良、黄X生、黄X水、谢X慧、郭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赣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长汀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其明知黄X为买卖而生产麻黄碱,还协助其生产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其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属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犯罪预备,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其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吴X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其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X其的刑期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蒋兵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