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程秋月与上海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秋月,上海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4217号原告程秋月。委托代理人程蔚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英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丽标。原告程秋月与被告上海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14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秋月的委托代理人汤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秋月诉称,1997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4.2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29,628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全部房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付清全部房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购房款发票。1997年8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进户,并于同年8月7日与原告交接了房屋,“系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09.85平方米。然而,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的手续。被告上海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7日,由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系争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04.26平方米;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以329,628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定于1997年6月30日前将该物业交付给乙方使用;合同附件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即向甲方支付房款329,628元;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根据合同第三条,经房产部门核定的面积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实测面积小于现定面积或大于现定面积并且不超过2平方米的按本条办理多退少补,如实测面积超过现定面积2平方米以上的,购房者仅需补交2平方米房价即可;……。1997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进户通知书》,通知原告于1997年8月13日前上午至公司销售部办理出售合同、进户手续,并带好应结房款,该通知书另注明,补足2平方米房款计6,324元,物业费用4,500元左右。1997年8月7日,被告销售部向“系争房屋”的物业公司上海莱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进户单》,该《进户单》载明:程秋月业主认购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109.85平方米,房屋款项现已全部付清,同意进户,希物业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当天,原告办理了“系争房屋”的进户手续,取得房屋。因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故由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利登记人为被告。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预售合同”、《进户通知书》、《进户单》、业主房屋验收单、(1997)浦综房管盛房收字第2号房产业务管理公文签报单、原告与上海莱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众盛公寓内销商品房(个人产权)委托管理、维修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提供日期为1997年3月17日金额为329,628元的购房款发票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上盖有被告的公章,原告称,购房后不久发现购房款发票原件遗失,就找到被告,被告给了原告购房款发票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盖了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购房款发票的原件,但是其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的房款发票复印件,同时,又提供了从物业公司调取的“系争房屋”的《进户通知书》、《进户单》、(1997)浦综房管盛房收字第2号房产业务管理公文签报单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被告也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现“系争房屋”具备交易过户的条件,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出售方,有义务协助原告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程秋月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程秋月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6,24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上海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