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林中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某,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延林中刑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业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居所地:敦化市。2003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4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敦化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7月3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敦化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1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敦化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11月21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敦化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敦化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边林区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中专文化,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干警,住敦化市。吉林省敦化林业法院审理吉林省敦化林业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敦林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延边林业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14时许,醉酒后到敦化市丹江街善生堂大药房内滋事,并影响正常营业。敦化森林公安局地区第三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处理该事。被告人姜某某在善生堂大药房内辱骂民警,民警将被告人姜某某带出大药房后,被告人姜某某在建筑垃圾堆内捡起一块砖头,将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甲的右眼部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敦化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用共计7295.70元。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供认称,2013年10月8日那天在大药房内所发生的事情我都记不清了,因为我喝酒喝多了,什么也没有记忆了。2、证人董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王某乙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善生堂大药房内闹事,辱骂执行公务的民警和用砖头打伤民警王某甲的事实经过。3、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善生堂大药房内滋事,辱骂工作人员和用砖头将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甲打伤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酒后在善生堂大药房内闹事,用砖头将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甲打伤,后由巡警赶至现场将其带到派出所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物证照片,均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妨害执行公务的现场情况和被害人王某甲的伤情情况。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7、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3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8、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敦化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份,证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至2012年12月21日分别以扰乱公共秩序、寻衅滋事被敦化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的事实。10、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被害人王某甲住院26天的事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姜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72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00元,总计人民币8595.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妨害公务罪)、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民事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8595.72元。上诉人姜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但因喝酒有些事记不清了。并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某于2013年10月8日14时许,醉酒后到敦化市丹江街善生堂大药房内滋事,并影响正常营业。敦化森林公安局地区第三派出所接警后,派员出警处理该事。上诉人姜某某在善生堂大药房内辱骂民警,民警将上诉人姜某某带出大药房后,上诉人姜某某在建筑垃圾堆内捡起一块砖头,将执行公务的民警王某甲的右眼部击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伤后,在敦化林业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医疗费用共计7295.7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姜某某提出的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金顺福审判员 张林龙审判员 滕焕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君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