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泰州市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沙玉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510号原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忠,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某某。原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沙某某以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某某辩称,100万元不是借款,此款用于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保证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沙某某以需要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另查,被告借得原告100万元后又将该款项借给他人。上述事实,有被告沙某某出具给原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沙某某向原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沙某某所辩该100万元不属借款性质,是用于原告承建工程的工程保证金。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之诉,因双方未有约定,原告要求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泰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间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3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吴宇宏审 判 员 苏胜忠代理审判员 卢国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