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龙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任翔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翔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龙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翔宇,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河南省洛阳市人,汉族,农民,初中肄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9月18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抓获,2013年6月1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灵敏、王会利,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翔宇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翔宇及其辩护人杨灵敏、王会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王某某家,将在该三楼租住的被害人郝某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8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王某甲家,将在该院内租住的被害人付某某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30元;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付某乙家,将在该院内租住的被害人宋某、宋某甲屋内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和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4530元;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张某某家,将在该院内租住的被害人张某甲屋内一台组装台式电脑和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1520元;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张某乙家,将被害人张某乙家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及显示器盗走,还将在张某乙家租住户被害人王某房屋中现金5500元和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254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西工区百货楼旁边一小街内以82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收购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大运迪欧电动车,于当天下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西工区一修车行的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17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翔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翔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任翔宇辩称在2013年6月8日未盗窃现金5500元,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均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一、对起诉书指控的2013年5月10日、5月25日、6月6日、6月7日涉嫌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对其涉嫌盗窃罪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中2013年5月10日、5月25日、6月6日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对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到张某乙家盗窃一案,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仅有受害人陈述,该起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明知电动车是非法购买而予以购买的事实。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王某某家,将在该三楼租住的被害人郝某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980元。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王某甲家,将在该院内租住的被害人付某某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13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付某乙家,将在该院内租住的被害人宋某、宋某甲屋内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和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台式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价值为2330元。2013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中岗村张某某家,将在该院内租住的被害人张某甲屋内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主机和一台康佳牌液晶电视机盗走。经鉴定,被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价值为850元。2013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张某乙家,将被害人张某乙家一台方正牌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盗走,还将在张某乙家租住户被害人王某房屋中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方正牌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价值为1210元。2013年5月18日,被告人任翔宇在洛阳市西工区百货楼旁边一小街内以820元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收购一辆没有任何手续的大运迪欧电动车,于当天下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西工区一修车行的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为3172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任翔宇共计入户盗窃五次,经过鉴定的被盗物品总价值5370元,其余被盗物品价值无法确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案价值317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郝某某、付某某、宋某、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乙、付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甲证言,手印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八组、收购赃车的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一份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关于盗窃的视频监控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翔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明知是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经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翔宇于2013年5月10日所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2013年6月6日所盗台式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6月7日所盗康佳牌液晶电视机、6月8日所盗方正牌台式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依据充足,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价格鉴证结论书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现金5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称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到张某乙家盗窃的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在非正规交易场所购买来历不明、无正规手续的电动车,应当知道该车系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因此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任翔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涉案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翔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已缴纳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任翔宇的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双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