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方园明与韩轶苗、朱文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园明,韩轶苗,朱文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观商初字第199号原告:方园明,被告:韩轶苗,被告:朱文立,原告方园明与被告韩轶苗、朱文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群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4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轶苗、朱文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园明起诉称:被告韩轶苗系原告之妻,被告朱文立系被告韩轶苗的表兄。200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轶苗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于2003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名方舟。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轶苗出资金20万元,购买了一辆思威牌东风本田桥车,登记在被告韩轶苗名下,车牌号为浙B×××××,车辆由原告与被告韩轶苗共同使用。2013年4月23日,被告韩轶苗诉请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请。同年11月25日,被告韩轶苗漠视原告合法权益,故意转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将双方共同购买的思威牌东风本田桥车过户给被告朱文立。原告认为,尽管原告与被告韩轶苗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韩轶苗擅自处分共同财产,不仅严重损害夫妻感情,更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朱文立身为被告韩轶苗其表兄,明知被告韩轶苗与原告的婚姻状况,乘人之危与被告韩轶苗私下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也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现诉请判令:1.两被告关于转让轿车的行为无效;2.确认原告对讼争轿车有共有使用权。被告韩轶苗在法定答辩期满后书面答辩称:首先,原告将自己眼部殴伤且不承担家庭开支,自己收入有限,故无奈将车辆转让;其次,原告诉称自己擅自处分于法无据;再次,原告擅自转移财产且独自领受共同所有房屋的租金,亦不曾与原告沟通;最后,自己与被告朱文立之间车辆转让是合法转让关系,不存在恶意转让。被告朱文立在法定答辩期满后书面答辩称:自己通过二手车市场以8万元价格购买被告韩轶苗的车辆,当时车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韩轶苗;自己对被告韩轶苗与原告之间的夫妻关系真实情况不甚清楚,据了解双方仍系夫妻,且被告韩轶苗并无离婚打算,故自己对讼争车辆是善意取得,不存在恶意转让;自己在收到法院传票之前,因讼争车辆车况不佳,该车已转让给他人。原告方园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韩轶苗于2002年7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的事实;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税收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轶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思威牌东风本田轿车一辆,买价189800元,牌号浙B×××××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4月被告韩轶苗起诉离婚,案经审理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韩轶苗离婚的诉请,原告与被告韩轶苗仍系夫妻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调取了车辆变更登记查询结果五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份、委托书一份及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二份,上述证据载明“车辆识别代号为LVHRE173395016782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原所有人为被告韩轶苗;2013年11月25日该车辆变更登记为被告朱文立;2014年3月20日该车辆变更登记为邵婉芬;同年4月8日该车辆变更登记为孙光峰”。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之间存在恶意转让讼争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轶苗、朱文立均未举证。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韩轶苗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年2月11日生育女儿名方舟,2009年10月28日双方购买车辆识别代号为LVHRE173395016782的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韩轶苗。2013年4月23日,被告韩轶苗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案经审理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韩轶苗的离婚诉请。2013年11月25日被告韩轶苗将讼争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朱文立,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014年3月20日被告朱文立将讼争车辆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邵婉芬,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4月8日案外人邵婉芬将讼争车辆转让给案外人孙光峰,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讼争车辆于原告与被告韩轶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被告韩轶苗亦认可该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讼争车辆系原告与被告韩轶苗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韩轶苗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将讼争车辆转让给被告朱文立,并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因物权变动行为的原因行为(即买卖合同)的效力受合同法调整,现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间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行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韩轶苗将讼争车辆转让给被告朱文立后,该车又经多次转让,最终由案外人孙光峰受让。现无证据证明讼争车辆的后续转让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且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已登记在案外人孙光峰名下,讼争车辆的所有权由孙光峰继受取得,原告对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已经消灭,原告基于车辆原所有权所享有的使用权能亦消灭,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讼争车辆的使用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园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方园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