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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超峰与李红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超峰,孟艳霞,周现伟,李红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461号原告沈超峰,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原告孟艳霞,女,1986年4月22日出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留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红超,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周现伟,男,1974年7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慧,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员工。原告沈超峰、孟艳霞诉被告李红超、周现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超峰、孟艳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留喜,被告周现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慧,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超峰、孟艳霞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在港区经营干菜食品、百货生意。2013年10月12日8时左右,沈超峰驾驶豫A262**小型客车从港区会新郑老家,当沿解放路行驶至中兴路交叉口处时,被告李红超驾驶豫AN39**小型客车违章抢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周现伟驾驶豫A209**轿车也因高速而不及时刹车撞在原告车上,造成原告夫妻二人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给二原告住造成各种损失八万余元。经交警部门勘察认定,李红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周现伟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李红超驾驶的豫AN39**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周现伟驾驶的豫A209**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及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共计60621元。被告李红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周现伟辩称,周现伟所有并驾驶的豫A209**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沈超峰、孟艳霞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被告李红超承担主要责任,周现伟与原告沈超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沈超峰、孟艳霞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各项损失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应由周现伟承担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AN39**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属三车肇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A209**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属于三方肇事,豫A209**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8时10分,李红超驾驶豫AN39**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兴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处时,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沈超峰驾驶的豫A262**小型普通客车及周现伟驾驶的豫A20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李红超、沈超峰及豫A26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孟艳霞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3010016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沈超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现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艳霞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超峰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长期医嘱单记载沈超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068.54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应用、换药,不适随诊等。2013年10月14日,沈超峰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长期医嘱单记载沈超峰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8038.3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孟艳霞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长期医嘱单记载孟艳霞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3878.50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药物应用,行胸部及腹部检查、了解胸部及腹部情况,不适随诊等。2013年10月14日,孟艳霞转入新郑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长期医嘱单记载孟艳霞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8426.7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3个月。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262**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豫价车损(2013)新郑1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人民币17463元。沈超峰支付评估费870元。另查明,1、沈超峰、孟艳霞系夫妻,均系农村居民。2011年12月12日,沈超峰在新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字号名称为新郑市梨河镇超峰干菜店,经营场所为新郑市梨河镇三里岗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执照有效期至2014年11月9日。2、豫A26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沈超峰。3、豫AN39**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李红超,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4、豫A209**轿车所有人为周现伟,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李红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红超、周现伟对事故的发生、沈超峰及孟艳霞受伤、三车损坏均存在过错,李红超、周现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分别对沈超峰及孟艳霞的各项损失承担70%、15%的赔偿责任。沈超峰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1106.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营养费为435元。(四)误工费:依据沈超峰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沈超峰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19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60天,可计误工费为4171.80元。(五)护理费:沈超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9天,可计护理费为2016.37元。(六)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262**小型普通客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17463元。(七)评估费为870元。(八)交通费:沈超峰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7233.01元。沈超峰主张本次事故车辆损坏而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孟艳霞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305.2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9天,可计营养费为435元。(四)误工费:依据沈超峰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其与孟艳霞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预包装食品、百货零售业,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孟艳霞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伤持续误工119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60天,可计误工费为4171.80元。(五)护理费:孟艳霞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考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9天,可计护理费为2016.37元。(六)交通费:孟艳霞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其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0098.37元。豫AN39**小型普通客车、豫A209**轿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系三车肇事,且三车驾驶人员均负有事故责任,保险金额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沈超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赔偿孟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沈超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4.09元,赔偿孟艳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4.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沈超峰车辆损失费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沈超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赔偿孟艳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沈超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4.08元,赔偿孟艳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44.09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沈超峰车辆损失费1500元。沈超峰不足部分为18244.84元(37233.01元-5000元-5000元-3244.09元-3244.08元-1000元-1500元),孟艳霞不足部分为3610.20元(20098.37元-5000元-5000元-3244.08元-3244.09元)。李红超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沈超峰、孟艳霞的不足部分分别承担70%即12771.39元、2527.14元的赔偿责任,周现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沈超峰、孟艳霞的不足部分分别承担15%即2736.73元、541.53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超峰各项损失共计9244.09元,赔偿原告孟艳霞各项损失共计824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沈超峰各项损失共计9744.08元,赔偿原告孟艳霞各项损失共计8244.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红超应当赔偿原告沈超峰各项损失共计12771.39元,赔偿原告孟艳霞各项损失共计252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现伟应当赔偿原告沈超峰各项损失共计2736.73元,赔偿原告孟艳霞各项损失共计54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沈超峰、孟艳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沈超峰、孟艳霞负担142元,由被告李红超负担712元,由被告周现伟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常晓亮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敬嫣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