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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韦某甲,法定代理人韦某丙,;被告韦某乙,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志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韦某丙及被告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韦某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5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学业结止。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韦某丙系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2、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韦某丙系母女关系,原告现跟随韦某丙生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情况及与韦某丙、被告的身份关系。4、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韦某丙与被告已于2013年5月3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韦某甲随韦某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被告韦某乙辩称,我同意支付女儿的抚养费至其学业终止时止,但协议离婚时,我并非出于自愿,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我认为以每月150元支付抚养费为宜。如果韦某丙不愿意抚养原告,可以由我来抚养,我不要求韦某丙承担抚养费用。另外,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5、6两个月份的抚养费,共计1000元,原告说我自离婚后未支付过抚养费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法定代理人韦某丙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即原告某。因感情破裂,韦某丙与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一项约定:原告由韦某丙抚养并随其生活,韦某丙系原告的实际监护人;男方每月付抚养费伍佰元,直至女儿学业结束止。离婚后,被告只支付女儿2013年5月、6月两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女儿抚养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学业结止。本院认为,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于原告负有抚养的义务,被告在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只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抚养费,之后拒绝支付,其行为已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抚养费至其学业结止,其请求与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抚养费应支付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离婚之后被告已支付了女儿两个月抚养,故被告的抚养费支付义务应自2013年7月开始;因原告系幼儿,营养品的开支相对较大,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收入,双方原协议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不过高,因此对原告法定代理人韦某丙与被告韦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抚养原告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韦某丙协议离婚时约定的原告抚养费数额过高、且非出于自愿,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离婚时存在其受到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自2013年7月起,被告韦某乙每月向原告韦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时间: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自2014年6月起被告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某乙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志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廖凤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