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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管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XX与四川盛世龙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四川盛世龙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新民管初字第43号原告XX,男,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码:5103211979********。委托代理人杨生贵,男,汉族,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蓝帝大道***号。身份证号码:5103211953********。原告XX之父,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盛世龙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刘生武。本院受理原告XX诉被告四川盛世龙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龙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盛世龙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而非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为此,依法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3年4月12日,原告XX作为买受人、被告盛世龙公司作为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七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成交确认书中若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拍卖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盛世龙公司已不再其登记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中路二段22号27层1号营业,其实际经营场所在成都高新区天益街38号理想中心3栋807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确认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材料的邮寄地址为成都高新区天益街38号理想中心3栋807室。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原、被告约定案涉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指向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盛世龙公司现已不在其登记住所地营业,其实际营业场所为成都高新区天益街38号理想中心3栋807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之规定,被告的住所地应为成都高新区天益街38号理想中心3栋807室。本院作为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盛世龙公司关于“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而非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盛世龙拍卖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存  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晗睿(实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