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献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苗志苹与杜运浩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苗某某,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原告苗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被告承诺离婚当日给付原告1万元,剩余1万元分期还清。但至今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没有给付原告一分钱,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接原告电话,故诉于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给付原告财产分割费用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苗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1月11日在献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办理离婚手续时,原、被告在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书在民政局备案。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男方分期支付给女方人民币两万元整,双方离婚当日男方先支付女方壹万元整,剩余壹万元男分十个月付给女方(男方每月付给女方壹仟元整,从2013年12月1号起至2014年10月1日截止)。原、被告二人在离婚协议上签字后,领取了离婚证。被告杜某某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履行自己的给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共应给付原告20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5000元按照约定被告应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证以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在献县民政局自愿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上二人签字确认,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离婚协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该按照离婚协议中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内容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应给付原告15000元,剩余5000元按照约定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1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被告杜某某每月给付原告苗某某1000元(共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运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英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胜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