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X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4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胡娟,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江文婷、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胡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晚,被告人XXX饮酒后驾驶渝FXXX**号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万州区五桥千口岩沿百安大道向江南新区行驶,行至安顺路299号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XXX撞倒后碾压致伤,造成X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XXX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民警通过电话与被告人XXX取得联系后,被告人XXX按照民警的要求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将其抓获。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X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X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84.2mg/100ml。被告人XXX已与被害人XX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77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XXX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XXX、XXX、XXX的证言、被告人XXX的供述、辨认笔录、到案情况说明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驾驶交通工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以上辩护意见符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XXX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的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在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没有重新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对辩护人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纯元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许大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