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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404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磊,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莹,女,汉族,1988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220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盖倩倩,女,汉族,1982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小区商住楼B栋402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琳,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天然摄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作品编号:“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之“夏奈尔09号”;二、作品类型:摄影作品;三、作品内容:以大S(艺名)、何润东为人物造型的婚纱写真;四、作品登记时间:2011年4月19日;五、作品登记号:作登字2011-D-323-01号;六、网易公司使用证据:(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36号公证书;七、网易公司使用情况:网易公司经营的网易网站娱乐频道的“大S何润东再拍婚纱照”专题(网址http://ent.163.com/photoview/00AJ0003/34967.html#p=6BFP0SDI00AJ0003)登载了以大S(艺名)、何润东为人物造型的婚纱写真为内容的图片一幅;天然公司确认网易公司已删除该照片;八、涉案图片与天然公司作品比对情况:内容一致;九、网易公司的经营性质和规模:经营信息服务业务等,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十、网易公司使用涉案图片来源:网易公司称转载自人民网,提供了《战略合作协议》、证明函及收款票据等证据;十一、天然公司因网易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十二、网易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无法查明;十三、天然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项目及金额:律师费3000元。已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十四、其他:天然公司曾于2011年以签订《许可使用协议书》的方式授权案外人巢湖市罗蒙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同一主题摄影作品之“跃动之夏05”、“夏奈尔12”营销,许可费人民币每年3万元;另,在原审法院另行审理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天然公司就网易公司在同一网站新闻频道相关专题使用“夏奈尔09号”另主张网易公司侵权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天然公司就摄影作品权属已提供了《作品登记证》,在无相反证明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天然公司系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就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被控侵权图片所涉内容并非单纯的事实消息,所涉页面并无任何来源标注,网易公司主张使用涉案图片的目的系用于时事新闻并无依据,其所称转载自人民网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不予采信。网易公司未经天然公司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登载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天然公司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天然公司当庭撤回其要求网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涉案图片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准许。网易公司在其网站相关频道的不同专题中先后使用涉案图片,其行为已构成多次侵权,天然公司针对不同专题分别主张并不构成重复起诉,对网易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天然公司提交的《许可使用协议书》约定的作品、使用方式与本案均不相同,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天然公司因网易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网易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无法确定,综合考虑天然公司的作品类型、网易公司经营网站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及其使用涉案图片的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天然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确系必要支出,视其合理程度并考虑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酌情予以支持,网易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判决:网易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网易公司负担(网易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交纳该费用)。上诉人网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在不同频道中使用同一张图片应该认定为一个行为,而被上诉人针对同一图片在不同频道的情形重复起诉,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针对不同频道使用同一图片的行为,在不同判决书中对同一张图片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进行判赔,没有法律依据。在(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63号中,被诉侵权的图片为同一涉案图片,名字为“夏奈尔09号”,原审法院重复判赔,违背侵权责任法补偿损失的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网站的各个频道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如同商场的不同部门出售同一侵权作品,只能被诉一次,被上诉人不应反复索赔。三、原审法院针对单张图片使用1次认定赔偿额为1200元,使用2次认定赔偿额为2000元、使用3次认定赔偿额为2400元,所认定的赔偿金额相差过大,严重显失公平。涉案图片即使在不同频道中使用,对网络用户重复观看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不会增加上诉人可能的获益,更不会增加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在被上诉人未提供损失证据及上诉人获利证据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实际图片仅是娱乐新闻的性质,并未用作商业用途,原审法院第一次判赔的金额已经足以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原审法院多次判赔,明显有违侵权责任法的补偿损失基本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天然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经营的网站上载有我方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侵权。2、我方认为,上诉人将涉案图片使用在不同频道,属于不同的行为,原审法院的认定不属于重复判赔。3、涉案网站展示的图片不属于新闻范畴,上诉人未经我方许可擅自使用,构成侵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天然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网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2.网易公司赔偿天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3.网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在(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案件中,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在上诉人经营的网站http://www.163.com新闻频道上发现了编号为夏奈尔09号的照片,而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已查明上诉人对涉案图片的使用方式为在其经营的网易网站新闻频道的“大S何润东再拍婚纱照甜蜜相拥浪漫唯美”专题(网址http://news.163.com/10/0713/10/6BFG952D000146BD_3.html)登载了以大S(艺名)、何润东为人物造型的婚纱写真为内容的图片一幅,该图片为被上诉人名称为“夏奈尔13号”的图片,该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张的律师费确系必要支出,本院视其合理程度并考虑本案为系列案件之一酌情予以支持”,并判令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元。被上诉人在(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案件中用以证实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是(2012)沪东证经字第14336号公证书,与其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出示的公证书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针对同一图片在不同频道的使用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而认定被上诉人是否重复诉讼的前提在于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就同一侵权行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提起诉讼,故本案首先需判断的是被上诉人在本案及(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案件中所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同一行为。从本案及(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中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分别将“夏奈尔09号”图片使用于网易网站娱乐频道的“大S何润东再拍婚纱照”专题和网易网站新闻频道的“大S何润东再拍婚纱照甜蜜相拥浪漫唯美”专题,且上述两个专题的网址也不相同,由此可见,上诉人在其网站两个不同频道的不同专题之下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并非同一行为的重复,而是选择性地将涉案图片放置于不同的专题之下以达到其不同的使用效果,因此,上诉人在不同网址的不同频道上两次将涉案图片使用于不同专题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同一使用行为,其前后两次将涉案图片使用于不同专题的行为,亦非同一法律事实。综上,被上诉人在(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案件及(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63号案中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主张,并不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起上述两案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以此为由主张被上诉人就同一行为反复索赔的意见亦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之二是关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使用涉案图片所受的损失是否在此前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中足以获得弥补的问题。虽上诉人因将涉案图片使用于其网站新闻频道的专题内容之下,已在(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中被判令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元,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述案件中认定的赔偿额,足以弥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两次将涉案图片使用于不同专题内容所致损失,其因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使用涉案图片所受损失已足以在此前的赔偿数额获得弥补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原审判决及(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是分别基于上诉人不同的使用图片行为而作出的赔偿认定,且上述判决中均表明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已将被上诉人的维权合理支出及该案作为系列案件之一等因素考虑在内,故即使原审法院对于不同的图片使用行为,针对该案件所涉的侵权性质、图片使用次数及维权费用合理支出等具体情况而对赔偿数额作出相应的认定,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针对图片使用次数不同而认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相差过大、显失公平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维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夏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广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