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执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四川泰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廖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泰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廖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大邑执字第459号申请执行人四川泰亨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金雁路沙堰西二街20号。法定代表人蒋远洋,董事长。被执行人廖盼。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廖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履行给付申请人工程款100000元等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款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廖盼的财产有车牌号为川A880**号“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一辆(已于2013年5月24日由本院查封),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廖盼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880**号“神行者2”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廖盼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权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杳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1年。审判员 高志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竹永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