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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罗萍与李克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萍,李克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罗萍,委托代理人崔明玉、韩磊,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陈洪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状。原告罗萍与被告李克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萍的委托代理人崔明玉、韩磊,被告李克祥,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6日13时30分,被告李克祥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阳路农展中心路口处��与徐磊驾驶的沿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相撞,致原告罗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克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8102元、误工费10909.33元(3500元÷30天×80天+100元+200元+400元+876元)、交通费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9811.33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克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鲁B×××××号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13时30分,被告李克祥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市城阳区文阳路农展中心路口处,与徐磊驾驶沿文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鲁B×××××号小客车(载原告罗萍、刘桂敏)相撞,致两车损,原告罗萍、刘桂敏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33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克祥未安全驾驶车辆,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磊、原告罗萍、刘桂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接受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153.22���。原告还于2013年5月10日到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559元。原告因上述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7712.22元。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5月6日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叁天;于5月9日出具健康证明,建议休息叁天;于5月13日出具健康证明,建议休息一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交警大队委托,于2013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伤后休息两个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的合理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3)医鉴字第16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萍误工期限建议为60-80天。原告提交其与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青岛骏鹏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该误工证明中载明:原告罗萍自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7月6日请假未能上班),主张80天的误工费10909.33元(月工资3500元÷30天×80天+100元话费补助+200元交通补助+400元饭补+876元年终奖金)。原告还主张交通费8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不认可,认可按照社平工资计算。通过健康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而且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及车主为被告李克祥。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后,被告李克祥为原告垫付费用6000元。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刘桂敏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3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克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磊、原告罗萍、刘桂敏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克祥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肇事车辆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克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7153.2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健康鉴定证明书、误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6147.78元(37399元÷365天×6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153.22元、误工费6147.7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3901元。原告的医疗费7153.22元,虽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但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了另案中刘桂敏的医疗费3359.34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6640.66元;超出的512.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747.7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被告李克祥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萍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8.44元(由被告李克祥领取其中的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萍经济损失人民币512.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克祥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罗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47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48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鹏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