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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泉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诉刑诉(2014)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前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张军在本区同安街道“欣然”网吧捡拾到陈佳的中国邮政银行卡(卡号6221886510051745894)一张。次日,被告人张军用该卡在同安街道阳光商业世界处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试出密码后取款120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张军到同安派出所出投案,供述其事发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张军退赔陈佳12000元,取得谅解。上列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张军的人口信息,收条,谅解书,卡号(6221886510051745894)对帐单,证人龙玉兰的证言,被害人陈佳的陈述,被告人张军的供述,被告人张军指认拾卡取款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军取款时的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用捡拾的银行卡,在取款机取款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数额较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军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军初次犯罪,同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信用卡管理制度和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