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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康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知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90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专科,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XXXX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底,被告人康某雇佣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美博城C座XXXX档“广州某某某化妆品商行”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5月25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同案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从现场及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朝阳大街XXXX号的仓库内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香水1808支、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香水1905支、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香水472支、假冒KENZO注册商标的香水500支,标注有BOSS商标的香水1387支、标注有YSL商标的香水623支、标注有D&G商标的香水100支、标注有VERSACE商标的香水22支、标注有DKNY商标的香水8支、记账本、送货单1批等物品。经检验,该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22646.30元,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160743.23元。经鉴定,缴获的其中348支假冒CHANEL香水价值人民币403680元,缴获的其中19支假冒DIOR香水价值人民币1786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康某到越秀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康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康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底,被告人康某雇佣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刑),在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美博城C座XXXX档“广州某某某化妆品商行”及利用网络上的阿里巴巴网店经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5月25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同案人陈某某抓获归案,并从现场及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朝阳大街XXXX号的仓库内缴获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香水1808支、假冒DIOR注册商标的香水1905支、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香水472支、假冒KENZO注册商标的香水500支,标注有BOSS商标的香水1387支、标注有YSL商标的香水623支、标注有D&G商标的香水100支、标注有VERSACE商标的香水22支、标注有DKNY商标的香水8支、记账本、送货单1批等物品。经检验,该档口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合计人民币122646.30元,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合计人民币160743.23元。经鉴定,缴获的其中348支假冒CHANEL香水价值人民币403680元,缴获的其中19支假冒DIOR香水价值人民币17860元。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康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赃物及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保管清单,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授权委托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广州锐正商品信息调查有限公司转委托宋某的证明,DIOR、KENZO、CHANEL、Burberry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等商标注册资料,相关鉴定书及价格证明,广州某某某化妆品商行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店内容,电子数据截图,电子数据,广州某某某化妆品商行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网店的销售记录,销售单据,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美博城C座XXXX档的租赁合同,广州市美博城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康某的户籍查询材料,证人宋某、高某的证言,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笔录,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康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某因本宗事实被判刑的判决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3)61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3)2386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康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被告人康某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四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国强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春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