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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于成恩与吴学勇、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恩,吴学勇,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于成恩,男。被告:吴学勇,男。被告:秦平,女。原告于成恩与被告吴学勇、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牟林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学勇、秦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4日和2011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5000元。借款时约定于2011年9月23日还清借款。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5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学勇、秦平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22日,被告吴学勇共分2次向原告于成恩借款,分别为:1.2011年7月14日,被告吴学勇向原告于成恩借款30000元;2.2011年8月22日,被告吴学勇向原告于成恩借款25000元另查,被告吴学勇与被告秦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学勇分2次向原告于成恩借款共计55000元,该2次借款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于成恩可以随时请求被告吴学勇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成恩要求被告吴学勇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学勇与被告秦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吴学勇与被告秦平并未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上述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吴学勇与被告秦平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学勇与被告秦平对上述2笔债务均应承担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于成恩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所以,被告吴学勇、秦平只承担诉讼之日(2014年4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勇与被告秦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成恩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于成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吴学勇与被告秦平共同负担,保全费620元,由原告于成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林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伟第2页共3页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