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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杜民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斌与滨州市聚隆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滨州市聚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671号原告张斌,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树亮、董清水,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聚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路杰,经理。原告张斌与被告滨州市聚隆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红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鹏、王学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聚隆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二十四路636号的某小区的第2幢2单元702号房屋出卖给原告,被告应在购房买卖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产权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且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入住。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聚隆科技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张斌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二十四路636号的某小区第2幢2单元702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81.1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172元,总价款为95072.64元。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房款95072.64元变更为95000元。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一次性付清房款95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出卖人(滨州市聚隆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商品房购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为买受人(原告张斌)办理产权手续。另查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已入住该房屋。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单据等及原告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购房款95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已属违约,但因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聚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斌办理位于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二十四路636号的某小区第2幢2单元702号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张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滨州市聚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王学砚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