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景如与覃福建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如,覃福建,朱大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张景如,女,汉族。法定代理人:骆瑞兰,女。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福建,男,汉族。被告:朱大为,男,汉族。原告张景如诉被告覃福建、被告朱大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如的法定代理人骆瑞兰、委托代理人张育根、被告朱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犯罪嫌疑人覃福建己于2013年3月中旬某天下午(具体时间不详)在马安镇糖厂4栋XX房,6月上旬某天中午(具体时间不详)在马安兴旺住宿2XX房,7月1日在马安兴旺住宿2XX房对其朋友张建军的女儿张景如(即本诉状的原告)实施诱骗强奸。其后给予被害人张景如钱财(据供述三次共计23元人民币;分别为5元、7元、11元)导教她不要告知她奶奶、爸爸等人知道此事。被告一覃福建的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书中有详细的叙述,这里不再重复。且被告二朱大为作为旅馆的经营者,其经营的旅店应为需要政府相关部门特许的行业,但被告二并未有该许可营业证。被告一覃福建多次利用虚假身份证去被告二朱大为处开房实施强奸犯罪行为,被告二并未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被告二朱大为在案发后,为了逃避承担相应责任,删除了旅馆内该案件相关视频影像,也导致了被告一覃福建可能罪行得到轻判。综上所述:被告一覃福建无视国家相关法律,故意强奸别人,且强奸的对象(即受害者)为未成年的幼童,行为极其恶劣,己构成犯罪。其犯罪行为,不仅给国家和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破坏,而且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不可挽救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二朱大为被告一犯罪提供了犯罪便利,且事后删除重要的关键证据以便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较轻责任,明显需与被告一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一覃福建、被告二朱大为连带赔偿原告费用共计7165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被告覃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被告朱大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我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称我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的旅店特许经营证,据我所知,在惠州所有类似我这样的旅店出租都未办理经营证,这并非我个人不去办理,而是相关部门未提供给我们办理相关证件的途径。而且在事发后我也立即向公安部门报了案,也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十五天拘留的治安处罚。原告诉称因我未尽到注意义务而使被告覃福建多次利用虚假身份证开房,因此给被告覃福建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但仅仅作为经营者,我无法用专业的眼光去识别真假身份证,而且事发当天被告覃福建带原告张景如来我处开房,原告并未有任何异样的表现,其行为完全有理由让任何人相信仅仅是长辈带着自家小孩来此处休息而矣。原告称我将案件相关视频影像删除而可能导致被告覃福建轻判。众所周知,监控视频是严禁安装在出租房屋内的,这是严重侵犯个人隐私的。此外,原告要求我与被告覃福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的父亲张建军在我拘留期满后7月22日,来我向索赔她女儿的医药费,车费,还有营养共计300元,其后原告的父亲张建军7月27日再次来向我索赔车费100元,共计二次共计400元,有原告张景如父亲张建军本人收据签名,根据《出租房屋和流动人口管理制度》关于出租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我己积极履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此事,因我未办理相关经营证已被公安机关处罚,对此事我无须再承担任何责任。公安机关马安镇派出所对我所经营的兴旺住宿走访,检查过两次,分别是2013年6月4日和6月7日,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覃福建来到原告之父张建军居住的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糖厂宿舍4栋402房,趁张建军出门之机,对原告实施了奸淫、猥亵,事后给原告5元钱。2013年6月上旬的一天中午,被告覃福建又将原告诱骗到被告朱大为经营的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兴旺住宿205房,对其实施了奸淫、猥亵,事后给原告7元钱。2013年7月1日中午,被告覃福建再次将去往学校路上的原告诱骗到兴旺住宿205房对其实施了奸淫、猥亵,事后给原告11元钱。2013年7月4日,原告的奶奶骆瑞兰向惠州市公安局马安派出所报案,马安派出所立案受理后,依法询问了原告、被告覃福建、被告朱大为、原告父亲张建军、原告奶奶骆瑞兰。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被告覃福建带原告到兴旺住宿开房时是以石德旺名义,被告朱大为没有核实开房人身份信息,也没有询问原告与被告覃福建之间的关系。被告朱大为经营“兴旺住宿”,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等手续,也未安装旅业式出租屋治安管理系统。2013年7月4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以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为由对被告朱大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3年7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意见是原告张景如未检见明显损伤。我院依法对被告的犯罪行为进行审判,并作出(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覃福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被告覃福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27日,被告朱大为向原告父亲张建军支付车费、住宿费、药费等共计400元。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两次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在2013年3月、6月、7月三次被强奸行为中的伤害进行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对原告性防御行为、性心理行为、精神状况以及精神治疗费;上述伤害与被告覃福建的刑事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本院根据案情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景如当前精神状况、张景如精神状况与被告覃福建对其实施的强奸行为之间因果关系以及张景如精神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月14日,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原告智力测试做出意见:原告参考智力等级为智力缺损。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伤残鉴定申请。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骆瑞兰身份证、指定监护人决定书、刑事侦查卷宗、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智力测验意见、被告朱大为身份证、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惠州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收款收据、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覃福建强奸原告的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覃福建侵害原告身体健康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治疗费、名誉损失费、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智力测试意见,仅能证明原告的智力状况,不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伤害,也不能证明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被告朱大为已经向原告父亲张建军支付车费100元,之外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实,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年龄尚小、原告在侵权行为的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覃福建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损害等素酌情确定为3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000元,被告覃福建依法应当赔偿。关于被告朱大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侵权行为有两次均发生在“兴旺住宿”,被告朱大为作为“兴旺住宿”经营者,未办理有关手续即经营旅业,在被告覃福建开房时也未核实身份,未询问原告与被告覃福建的关系等情况,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朱大为对此存在过错,应当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朱大为承担本案4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12400元【(1000元+30000元)×40%】,被告朱大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福建追偿。被告朱大为提出的尽到注意义务以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罚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覃福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福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景如支付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000元。二、被告朱大为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项在12400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大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覃福建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景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覃福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卜 健审判员 张运强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丽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