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姜友福诉胡志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友福,胡志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姜友福。委托代理人杨秀红,息烽县永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刘柳,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友福诉被告胡志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厚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友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红,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友福诉称:2012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胡志明驾驶贵AMR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57县道从阳郎往小寨坝方向行驶至永靖镇硬寨村交叉路口时因占道,与我所驾驶的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即被送往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被告胡志明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贵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9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我所受伤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同日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202号》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评估鉴定书鉴定:我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至9000元;康复费用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产生为准。因被告胡志明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各方对我除医疗费以外所受到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胡志明赔偿我误工费、院内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院外营养费、住院护理费、院外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修车费、精神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272932.28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志明未答辩。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1、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对于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住院治疗无异议;2、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误工费的计算期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工作及工资收入证明,故应按贵州省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5、住院期间护理费因无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及护理人员收入,故只能按贵州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6、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发票,故我方请法院酌情考虑;7、原告主张的院外营养费及护理费,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法院依法认定;9、原告主张的康复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10、原告主张的修车费1500元,对其提交的修车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确定;11、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我方在法律规定额度内酌情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3时许,被告胡志明驾驶贵AMR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57县道从阳郎往小寨坝方向行驶至永靖镇硬寨村交叉路口时因占道行驶,与原告姜友福驾驶的普通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姜友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友福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6月18日在息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0天,被告胡志明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2013年9月22日,贵阳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98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姜友福所受伤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202号》内固定取出术后续费用评估鉴定书鉴定:姜友福所需后续治疗费用约7000元至9000元;康复费用不能准确评估,以实际产生为准。被告胡志明支付了鉴定费用。同时查明,贵AMR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姜友福从2010年8月25日起租住出租人袁洪位于息烽县永靖镇县府路142号房屋并靠打零工为生,属息烽县永靖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管辖;原告姜友福出院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院外加强营养,三月内需生活陪护,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现原告以其除医疗费以外所受到的损失各方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误工费22956.75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5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0元,出院后的营养费5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511.5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5705.5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7084.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营养费450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308.75元)2308.75元,修车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等项损失共计272932.28元,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息烽县永靖镇南门村村民委员会及息烽县公安局永靖派出所签章证明1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志明驾驶贵AMR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姜友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志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贵AMR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志明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营养期180日及院外护理期180日,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所受伤情考虑,本院依法确认各为90日;交通费1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其治疗和鉴定需实际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和实际居住地点及期间,虽然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租房合同及村委会、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故本院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后续治疗费,根据7000元至9000元的鉴定结论,酌情考虑为8000元;康复费,因无鉴定结论,也未实际产生,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修车费1500元,虽然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根据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正式发票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万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当地经济收入情况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对于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述称的:原告未提供工作证明、只能按贵州省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其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的误工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只能按贵州省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其述称理由依法予以采纳;其以原告未提供院外营养及院外护理的证明为由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院外营养费及院外护理费的意见,因在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证明了院外加强营养、三月内需生活陪护的内容,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各项损失可计算为:误工费80.55元/人/天×1人×285天(2295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90天(5700元】,营养费30元/人/天×1人×(190+90)天(8400元】,护理费78.79元/人/天×1人×(190+90)天(22061.20】,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8700.51元/年×41%×20年(153344.1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以上合计23246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志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友福人民币232462.13元,并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上述给付期内全额支付。二、驳回原告姜友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4元,减半收取2697元,由原告姜友福承担697元,被告胡志明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厚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