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3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山东三箭铸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与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2)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三箭铸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诸商初字第322-1号原告山东三箭铸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原诸城市三箭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辛兴镇三箭工业园701号。被告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百脉湖大街东首。被告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百脉湖大街东首。本院受理原告山东三箭铸机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原诸城市三箭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密市中亚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账号80×××53银行存款40万元,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山东沃亚森曼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潍坊银行账号80×××53银行存款40万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