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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莆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佘瑞明、佘玉昌与郭新玉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佘瑞明,佘玉昌,郭新玉,佘玉和,佘瑞兰,佘金凤,佘金雄,佘秋哥,佘丽英,佘振宣,佘玉荣,佘振宝,佘玉尾,佘振加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莆民终字第35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佘瑞明,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佘玉昌,男。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男,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玉,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忠,福建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审被告佘玉和,男。原审被告佘瑞兰,男。原审第三人佘金凤,男。原审第三人佘金雄,男。原审第三人佘秋哥,女。原审第三人佘丽英,女。原审第三人佘振宣,男。原审第三人佘玉荣,男。原审第三人佘振宝,男。原审第三人佘玉尾,男。原审第三人佘振加,男。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与被上诉人郭新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2日作出(2008)仙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郭新玉、被告佘瑞兰、佘玉和、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坐落在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双联山山顶坑山场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郭新玉承包经营的合约有效;二、第三人佘瑞明、佘玉昌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收取原告郭新玉支付的股东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佘瑞兰、佘玉和负担。上诉人佘瑞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2日作出(2009)莆民终字第59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仙游法院重审。仙游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追加了第三人佘振宣、佘玉荣、佘振加、佘振宝、佘玉尾5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于2011年4月18日作出(2009)仙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郭新玉、被告佘瑞兰、佘玉和、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郭新玉、佘玉昌、佘瑞明、陈开普、佘金雄五个股东享有权利的位于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双联坑山场内的一片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郭新玉承包经营的合约有效;二、原告郭新玉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佘瑞明、佘玉昌款项各人民币一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佘瑞兰、佘玉和负担。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76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仙游法院重审。仙游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再次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2)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上诉人郭新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佘玉和、佘瑞兰、原审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佘秋哥、佘丽英、佘振宣、佘玉荣、佘振宝、佘玉尾、佘振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人。被告佘瑞兰与第三人佘瑞明系胞兄弟关系,被告佘玉和与第三人佘玉昌系胞兄弟关系。1986年8月20日,原告郭新玉与第三人佘玉昌、佘瑞明、佘金雄、陈开普(已死亡)、佘振宝、佘振宣、佘振加、佘玉荣、佘玉尾共10人以佘振宝的名义向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承包该村双联坑山场(又叫山顶坑山场),承包期限为50年。承包期自1986年8月20日至2035年8月20日止。之后该山场分为两片各自独立经营管理,一片的股东系郭新玉、佘玉昌、佘瑞明、佘金雄、陈开普。另一片的股东系佘振宝、佘振宣、佘振加、佘玉荣、佘玉尾。2007年3月25日,因划归郭新玉、佘玉昌、佘瑞明、陈开普、佘金雄五个股东承包经营的该片山场(在双联坑山场内)缺乏管理,经全体股东协商,达成合约。并由第三人佘瑞明书写合约内容。合约内容为:“因山顶坑山场经常被盗,所以于2007年3月25日经所有股东同意,以五万元拍卖,用抓阄方式确定所有权、经营权,期限以村部时间为准,钱在2008年3月25日前交清,钱未交清不得砍伐,发现砍伐,山权收回,看山白看,后果自负,立此合约,共同遵守。佘玉和、佘金凤、郭新玉、佘金雄、佘瑞兰。”。之后,由第三人佘瑞明制作阄号。被告佘瑞兰代表第三人佘瑞明(佘瑞兰、佘瑞明系胞兄弟关系)在合约上签名及抓阄,被告佘玉和代表第三人佘玉昌(佘玉和、佘玉昌系胞兄弟关系)在合约上签名及抓阄,第三人佘金凤代表陈开普在合约上签名及抓阄,原告郭新玉及第三人佘金雄均系本人亲自在合约上签名及抓阄。合约签订后,经该上述五人抓阄确定承包者,最后由原告郭新玉中签,并管理了该山场。2008年3月间,原告郭新玉按合约中约定向另外四个股东支付人民币各10000元时,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认可该合约并各自收取原告郭新玉支付给其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佘玉和、佘瑞兰拒绝履行该合约并拒绝接受原告郭新玉支付的人民币各10000元。2008年3月20日经仙游县西苑乡司法办调解,被告佘玉和、佘瑞兰仍拒绝履行该合约。2008年3月21日,原告郭新玉诉来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新玉、被告佘玉和、佘瑞兰的陈述及第三人佘瑞明、佘玉昌、佘秋哥、佘振宝、佘玉尾等人的陈述、原告郭新玉提供的山林承包合同书、合约(含阄号)、合同书、仙游县西苑乡司法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仙游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3月25日,原告郭新玉、被告佘瑞兰、被告佘玉和及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之间签订的合约,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佘瑞明在“抓阄”前一直在现场,合约及“阄号”也由其制作,可见其明知“抓阄”事宜,第三人佘玉昌虽然不在现场,但第三人佘玉昌的妻子佘金英及弟弟佘玉和在场,最后由被告佘玉和代表第三人佘玉昌签名及抓阄。即第三人佘瑞明、佘玉昌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情况下而不作否认表示,且原告郭新玉中签后已实际承包经营讼争山场,第三人佘瑞明、佘玉昌也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第三人佘瑞明、佘玉昌同意被告佘瑞兰、佘玉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故被告佘瑞兰、佘玉和代表第三人佘瑞明、佘玉昌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合约及抓阄的行为是有效的,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但根据本院查明的该山场已分两大片经营的事实,及该合约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该合约中的“山顶坑山场”应为“郭新玉、佘玉昌、佘瑞明、陈开普、佘金雄五个股东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山顶坑山场内的一片山场”。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佘瑞兰、佘玉和及第三人佘玉昌、佘瑞明相关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佘丽英、佘振宣、佘玉荣、佘振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郭新玉、被告佘瑞兰、佘玉和、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郭新玉、佘玉昌、佘瑞明、陈开普、佘金雄五个股东享有权利的位于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双联山山顶坑山场内的一片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郭新玉承包经营的合约有效。二、原告郭新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佘瑞明、佘玉昌款项各人民币一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被告佘瑞兰、佘玉和负担。上诉人佘瑞明上诉称:1、其虽有在场,但抓阄时已离开现场,其没有参与抓阄,也没有追认合约,合约不能生效;2、被上诉人没有接管讼争的山顶坑山场,上诉人现仍为山场护林员;3、讼争的山场已于2002年被划为生态公益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能擅自处分;4、原审被告人佘玉和、佘瑞兰不是本案讼争山顶坑山场的权利义务的承担者,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诉讼程序违法;5、涉案合约未经原发包方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的同意;6、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山顶坑山场分为两片经营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新玉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佘玉昌上诉称:1、其没有在场参加或者授权他人参加签约和抓阄,其直至仙游县人民法院第二次作出判决后送达判决书时才知晓山场被抓阄转包一事;2、原审法院自行向证人佘金龙调查取证,违反举证规则,证人佘金龙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他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佘瑞明上诉理由的第2、3、4、5、6点一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郭新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新玉辩称:1、两上诉人均有授权他人抓阄和签约,其中上诉人佘玉昌虽不在场,但其妻子佘金英及其胞弟佘玉和在场,合约及阄都是由上诉人佘瑞明制作的,其委托佘瑞兰抓阄和签约;2、讼争山场确已于2002年被划为生态公益林。被上诉人中签后按约履行约定的义务包括付款和管理山场,并领取生态公益林补偿款;3、签约是为便于山场管理,抓阄确定山场的管理是合法的,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合约是合法有效的;4、仙游县人民法院依职权向证人佘金龙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5、签约至今,原发包方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也未表示其不同意该合约;6、原判认定讼争山场分两片经营已有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佘玉和、佘瑞兰、原审第三人佘秋哥、佘丽英、佘振宝、佘金凤、佘玉荣、佘振宣、佘玉尾、佘振加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等材料。审理期间,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1、2014年元月10日、2014年3月12日、2011年8月29日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其中前两份证明系原件,最后一份证明系复印件);2、生态林发放花名册二张。欲证明:1、本案讼争的山顶坑山场属于生态公益林;2、上诉人有参与山顶坑山场的实际管理。被上诉人郭新玉质证认为:1、对2014年元月10日、2014年3月12日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11年8月29日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异议;2、生态林发放花名册中山顶坑(双联坑)山场的补偿款中没有上诉人两人的名字,却有被上诉人郭新玉的名字。被上诉人郭新玉也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生态林发放花名册共六张。欲证明:被上诉人系涉案讼争山场的管理者。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质证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讼争山场属于生态公益林,涉案合约的签订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向仙游县林业局调取界定书编号分别为0106002、0107009的福建省仙游县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以下简称“生态林界定书”)。其中编号0106002生态林界定书体现本案讼争山场双联坑山场被确定为生态公益林;编号0107009体现当时共同归凤山村委会管理的凤顶村的部分山林于2001年6月19日被确认为生态公益林。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和被上诉人郭新玉对本院调取的两份仙游县生态公益林现场界定书均没有异议,并共同确认涉案合约是在涉案山场被确定为生态公益林之后才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佘玉和、佘瑞兰、原审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佘秋哥、佘丽英、佘振宣、佘玉荣、佘振宝、佘玉尾、佘振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向本院提供的2014年元月10日、2014年3月12日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系原件、生态发放花名册二张盖有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符合证据的特征;两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8月29日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生态林发放花名册六张,两上诉人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本院调取的两份仙游县生态林界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上诉人除对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佘瑞兰、佘玉和代其抓阄、签约及被上诉人郭新玉中签后管理了讼争山场,双联坑山场分两片经营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在后面分析本案争议焦点时再进行分析。另查明,本案讼争的双联坑山场于2007年3月25日抓阄、签约之前便已被划为生态公益林。该事实有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被上诉人郭新玉的陈述和本院调取的两份仙游县生态林界定书足以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在征得双方的意见后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郭新玉与原审被告佘玉和、佘瑞兰、原审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涉案合约是否有效?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均诉称:1、其未授权他人签约和抓阄,该涉案合约无效;2、涉案合约所涉林地已于2002年划为生态公益林,被上诉人郭新玉与原审被告佘玉和、佘瑞兰等人所签之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约;3、该合约未经原发包方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民委员会的同意;4、被上诉人郭新玉未实际接管讼争山场;5、原审认定讼争山场分两片经营,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郭新玉辩称:1、两上诉人均有委托他人代为签约和抓阄;2、抓阄和签约是五个股东内部为了加强山场的管理,不是转让使用权,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原发包方早已知晓该合约的存在,至今仍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同意该合约,涉案合约合法有效;4、被上诉人有领取讼争山场的生态公益林补偿款,已实际接管讼争山场;5、原审认定讼争山场分两片经营,证据充分,两上诉人与佘玉和等人在2012年仙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开庭时已承认讼争山场分两片经营。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的双联坑山场是否被分成两片经营及被上诉人郭新玉中签后是否实际管理山场的问题。本院认为,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的双联坑山场(又名山顶坑山场)是被上诉人郭新玉及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陈开普(已死亡)、佘玉昌、佘振宝、佘振宣、佘玉荣、佘玉尾等10人以佘振宝的名义向凤山村委会承包后分成两片各自独立经营管理,一片由佘玉昌、郭新玉、佘瑞明、佘金龙、陈开普5人经营管理,另一片由佘振宝、佘振宣、佘振加、佘玉荣、佘玉尾5人经营管理。此事实有原审第三人佘振宝、佘玉尾、佘秋哥等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审根据合约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合约中的“山顶坑山场”应为“郭新玉、佘玉昌、佘瑞明、陈开普、佘金雄五个股东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双联山山顶坑山场内的一片山场”是正确的。故一审认定原审被告佘瑞兰、佘玉和代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抓阄、签约及双联坑山场分两片经营的事实有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郭新玉中签后管理了讼争山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举证证明,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是否有委托原审被告佘瑞兰、佘玉和抓阄、签约的问题。本院认为,2007年3月25日,被上诉人郭新玉、原审被告佘瑞兰、佘玉和与原审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之间签订的合约,是该五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约及阄都是由上诉人佘瑞明制作,其是明知此事,且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的情况下而不作否认表示,应视为其同意原审被告佘瑞兰以其本人名义实施的上述民事行为。上诉人佘玉昌当时虽不在场,但其妻子佘金英及胞弟佘玉和在场,佘玉和参与抓阄与签约,当时在场参与抓阄、签约的人有理由相信佘玉和的行为是经上诉人佘玉昌的同意后实施的,可认定为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表见代理”。故佘瑞兰、佘玉和代为签约、抓阄的行为有效,该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对两上诉人发生效力。三、关于法院调查的证人佘金龙、佘凤森的证言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仙游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对证人佘金龙、佘凤森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所提取的调查笔录符合民事证据规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四、关于原发包方仙游县西苑乡村民委员会是否同意涉案合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约签订至今,本案亦已发回重审两次,原发包方仙游县西苑乡村民委员会也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可知原发包方是知晓本案合约的存在,但其至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默认该合约。五、关于合约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否为无效合约的问题。本院认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又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生态公益林经营权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或者不成立,本案合约继续履行也没有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故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可见,涉案合约在内容上违反的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同时,根据当时各方签约人签订合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管理生态公益林,防止林木被盗伐,才通过抓阄方式确定中签人统一经营管理涉案山场,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结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应确认涉案合约有效。综上,两上诉人上述所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涉案合约系被上诉人郭新玉、原审被告佘瑞兰、佘玉和与原审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签约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约约定的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确认涉案合约有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佘瑞兰、佘玉和只是分别代表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抓阄及签约,并非涉案合约的权利义务人,故被上诉人郭新玉应向涉案合约的权利人佘瑞明、佘玉昌支付款项,其要求原审被告佘玉和、佘瑞兰按约收取款项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原审原告郭新玉诉求原审被告佘玉和、佘瑞兰按约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却判决原审原告郭新玉支付给第三人佘瑞瑞明、佘玉昌各人民币一万元,属判非所诉,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佘玉和、佘瑞兰、原审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佘秋哥、佘丽英、佘振宣、佘玉荣、佘振宝、佘玉尾、佘振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郭新玉、被告佘瑞兰、佘玉和、第三人佘金凤、佘金雄于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签订的郭新玉、佘玉昌、佘瑞明、陈开普、佘金雄五个股东享有权利的位于仙游县西苑乡凤山村双联山山顶坑山场内的一片山场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郭新玉承包经营的合约有效。二、撤销仙游县人民法院(2012)仙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郭新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佘瑞明、佘玉昌款项各人民币一万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被上诉人郭新玉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原审被告佘玉和、佘瑞兰共同负担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上诉人佘瑞明、佘玉昌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金森审判员  陈国狮审判员  王晋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嘉伟附注: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