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3月19日生,江苏省兴化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10月23日7时15分许,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载带邹某等人,沿兴化市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300M路段,超过道路中心线后撞到相向行驶的史增文驾驶的苏M×××××正三轮摩托车,致史增文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史增文符合胸部闭合性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人民币450000元且已给付,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110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谅解书及赔偿凭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兴)鉴(检)字(2013)1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