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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且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康钢与张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且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且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钢,张传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且民初字第479号原告王康钢,男,195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籍山东莒南县,农民。被告张传伟,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籍山东莒南县,农民。原告王康钢诉被告张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康钢、被告张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康钢诉称:2012年11月13日,张小伟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7.5‰,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传伟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张小伟至今未还,且无法联系。请求判令被告张传伟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传伟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辩称,钱是张小伟所借,不应由我偿还。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张传伟对原告王康钢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张传伟为张小伟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中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未做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现张小伟在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原告王康钢在保证期间届满前依法可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传伟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传伟偿还借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传伟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康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原告王康钢预付115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艾力·巴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