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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郭均良与陕西秦土地农业科技公司、韩建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均良,陕西秦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韩建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34号原告郭均良,男。被告陕西秦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名人街晨光路11号晨光商贸广场3号楼C段2号。法定代表人赵保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某,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建芳,男。委托代理人韩某,山东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均良与被告陕西秦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土地公司”)、韩建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均良、被告秦土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韩建芳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均良诉称,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韩建芳签订建温室大棚、墙体包清工协议,为被告秦土地公司干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立即组织民工40名为被告干活。2012年8月23日,原告按要求全部干完了工程并与被告韩建芳进行了结算,欠原告劳务费162340元,被告韩建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恶意拖欠民工工资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62340元及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18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土地公司辩称,原告将秦土地公司列为本案第一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等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2012年秦土地公司与三元朱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二是秦土地公司并不知悉原告与韩建芳之间的关系,三是原告与韩建芳之间是什么关系,韩建芳与三元朱公司是什么关系秦土地公司也不知悉,四是秦土地公司已经付清了韩建芳工程的所有工程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秦土地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韩建芳辩称,一、原告郭均良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韩建芳与原告对工程量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韩建芳支付欠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2012年4月11日,两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大荆)现代农业园区曝光温室建造工程承建合同》,后将该工程中的大棚后坡及防水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给原告。原告工程基本完工后,因被告秦土地公司未就工程进行验收而实际投入使用,致使被告韩建芳与原告也未就工程量进行实际的结算,被告韩建芳仅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大体估算了一下付款数额,具体工程量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施工量计算。需要说明的是,在被告韩建芳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并不是全部工程款,而是包括借款50000元,借款属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就50000元的借款纠纷,原告应另行起诉解决。被告韩建芳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有原告为被告韩建芳出具的收到条1份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建芳支付欠款180000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本案所定纠纷为“劳务合同”纠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两被告签订《陕西省(大荆)现代农业园区曝光温室建造工程承建合同》后,又与原告就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原告就所干工程完工后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韩建芳,双方实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韩建芳与原告虽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原告从被告韩建芳处承揽到工程后,自行雇佣工作人员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并不是劳务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三、被告韩建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两被告之间的一般建设合同纠纷相关联,在后一案件未审结之前,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两被告之间的一般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完毕后再恢复审理,以便更清楚明确地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的合法权益。四,被告韩建芳与被告秦土地公司签订合同后,两被告并未就该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与被告韩建芳之间是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韩建芳没有资质,与被告秦土地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合同承揽给原告,原告所干的工程实际上是为被告秦土地公司所干,被告秦土地公司并没有完成工程款的支付,所以劳务费应由被告秦土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土地公司在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大荆镇建设农业科技园。2012年4月11日,被告韩建芳以山东寿光市三元朱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秦土地公司签订《陕西省(大荆)现代农业园区日光温室建造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由被告韩建芳负责秦土地公司日光温室建造工程。随后,被告韩建芳将部分工程以包清工形式交由原告郭均良负责,原告即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完工后,原告郭均良于2012年8月23日,将其实际工作量即上顶后坡1000米×140=140000元,水渠198米×100=19800元,三轮车12.5个=2500元,尺杆20米×2元=40元,计162340元写在一张“欠账”条据上,交给被告韩建芳。被告韩建芳在该“欠账”条据上书写“山东省寿光市三元朱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韩建芳”及“壹拾陆万贰仟叁佰肆拾元”、“2012年8月23号”,并加盖山东寿光三元朱保温被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介绍人王恩华亦在该“欠账”条据上签名。2012年9月4日,被告韩建芳让其在被告秦土地公司日光温室建造工程工地的主要负责人王武庆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原告向被告韩建芳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工程款叁万元整。此后,原告向被告秦土地公司、韩建芳索要劳务费未果,到政府部门上访。2013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本院在审理韩建芳诉秦土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韩建芳与秦土地公司未在限期内就韩建芳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本院以韩建芳证据不足等为由,作出(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韩建芳要求秦土地公司支付工程款之诉讼请求。宣判后,韩建芳上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郭均良提供的2012年8月23日被告韩建芳签名的“欠账”条据1张,被告韩建芳提供的2012年9月4日原告郭均良书写的收条1张;本院(2013)商区法民二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书,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中民二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8月23日,原告郭均良与被告韩建芳确认的162340元“欠账”条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韩建芳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秦土地公司将其日光温室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韩建芳个人,两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韩建芳支付劳动报酬事实清楚,应予准许,但2012年9月4日已支付的30000元应予减去,故被告韩建芳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2340元。原告认为30000元系被告韩建芳归还其借款的理由,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其路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请求,除原告本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建芳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秦土地公司欠付被告韩建芳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秦土地向其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建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均良劳务费132340元。二、驳回原告郭均良对被告陕西秦土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郭均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韩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明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倩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