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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曹×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14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女,1982年4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祥国,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晨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及辩护人韩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于2014年4月16日0时许,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7AV**)在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街西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曹×被当场抓获归案。经《酒精检验报告》认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1mg/100ml。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曹×于2014年4月15日23时许,酒后驾驶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7AV**)行至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西街西口附近时,将行人赵×、孙×撞伤(经鉴定,赵×构成轻伤二级,孙×构成轻伤一级),后被抓获归案。经认定,被告人曹×负事故全部责任,另经检测,被告人曹×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1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的亲属垫付了赵×、孙×的医疗费用,在本院审理期间,预先赔付给赵×人民币3万元、孙×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孙×、刘×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车辆照片、呼气酒精检测单、酒精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书、赔偿收条、本院工作记录、被告人曹×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部分事故损失,故本院对被告人曹×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浩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