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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赛民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刘玉山与呼和浩特市三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山,呼和浩特市三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1019号原告刘玉山,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呼和浩特市三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治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和,男,该公司外联总监。原告刘玉山诉被告呼和浩特市三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山、被告三和酒店委托代理人张永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山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被告以酒店经营权及营业收入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酒店经营,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3、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三和酒店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三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玉山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三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