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树,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朱品,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益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峰、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某,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8月开始被告无端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经常争吵,夫妻关系恶化,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儿子成年;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有和好的可能,儿子应该双方共同抚养。原告主张的900000元贷款对外是夫妻共同债务,对内应是原告个人债务,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的具体用途,该笔巨额贷款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原件)、出生医学证明(原件)、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及生育子女情况。原告提供借款借据(原件)、同意担保意见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一份(打印件)、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一本(原件),拟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甬江信用社贷款900000元,该款用于房屋装修、买车、支付利息及家庭生活支出,被告对该笔贷款是同意的,并在担保书上签字。该笔款项分别打入原告名下账户,并经多次转贷,至今未归还。原告提供松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情况说明各一份(均系原件),拟证明原告父亲将座落于莘香雅苑10幢xx号xx室的房子赠与原告,将座落于莘香雅苑4幢xx号xxx室的一半产权赠与被告的事实。原告提供车管所车辆信息表二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系浙B×××××车辆车主和被告系浙B×××××车辆车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婚姻登记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口薄、松下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情况说明、车管所车辆信息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款借据、同意担保意见书、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折的证明力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以买房的名义告知被告要贷款,但具体贷款数额不清楚,根据原告的证据该900000元早在2012年5月份已全额归还,该笔债务早已消失,且原告并未提供该笔贷款的用途的证据,该笔款项应为原告个人债务。被告提供手机记录打印件4页(均系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外债权共计240000元,且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转出1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份借条不存在,信用社的汇款是为归还他人借款。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某,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王某某。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及婚生女需父母的共同关爱,原告应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 益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