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执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关福海与高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关福海,高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牙执字第62-1号申请人关福海,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蒙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高勇,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牙克石市乌尔其汉林业公安局干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申请执行人关福海依据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2013)呼民再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关福海诉高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高勇未能履行调解义务,依法在被执行人高勇工资中,自2014年5月份起每月扣留1500元至扣足12776.81元止本案执行费92元已由被执行人高勇交纳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法院(2014)牙执字第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孙广春审判员 田尚国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鑫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