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郭海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海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海运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海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郭海运伙同钟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冬冬网吧内,以威吓、搜身等方式将被害人杜某的现金80元抢走。得手后,三人共同分占了抢得的赃款。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郭海运手上起获被抢的现金0.5元,并返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海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陈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刑事技术照片,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海运辩称,我认为我只是敲诈,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郭海运伙同钟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经密谋,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冬冬网吧内,以威吓、搜身等方式将被害人杜某(10岁)的现金80元抢走。得手后,三人共同分占了抢得的赃款。案发后,公安人员从郭海运手上起获被抢的现金0.5元,并返还被害人。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海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庭审笔录以及如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2003年6月25日出生)陈述称:2013年8月15日早上6时许,我和朋友到龙塘镇冬冬网吧上网,当时我身上有200元(其中100元是藏在身上的),然后我到柜台开机上网拿了10元开了一台机玩,把剩下的90元压在键盘下面,一个较矮的男子A坐在邻座上网,约5分钟后,一个较高的男子B叫我给点钱他,我说不给,A男子说不给就硬抢,然后A男子就在后面抱着我,B男子把我放在键盘下的90元抢走,然后二人出了网吧。他们走了约8分钟后,我就到柜台冲了80元游戏币,给朋友的电脑续了10元,然后继续玩游戏,剩下的10元我放在键盘旁边,约10分钟后,B男子走到我旁边把我剩下的10元也抢走了。这两人共抢了我4次合计750元。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海运供述称:2013年8月15日早上6时许,我和钟某某、“肥聪”等人一起在龙塘镇冬冬网吧上网、玩,钟某某指向一名小孩对我说:“那个小孩又来了”。我就站起来和钟某某、“肥聪”一起走到那小孩那里,钟某某就坐在那小孩旁边的椅子上,说:“借20元来上网。”那小孩就说没有。我们离开到门口商量后,钟某某去搜那小孩,回来说没有搜到钱,“肥聪”就说绝对在隔壁小孩那里,然后“肥聪”就和钟某某一起走到隔壁小孩那里,“肥聪”搜他身搜出80元。我分给了钟某某20元、“肥聪”20元,剩下40元自己消费,剩下0.5元被公安机关搜缴了。之前我还盗窃过第一个小孩40元。3、证人证言:(1)同案人钟某某证实:2013年8月15日早上6时许,我和郭海运等人在冬冬网吧,郭海运对我说之前被他抢过钱的小孩又来了,郭海运就走过去推了那小孩一下,然后开始搜他的身,并叫我捉住小孩的手,我就捉住那小孩的手,郭海运就拿走小孩放在桌上键盘下的钱。事后郭海运分了20元给我。(2)同案人陈某某证实了与被告人郭海运、同案人钟某某基本一致的事实。(3)证人曹某川证实了与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基本一致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公安机关对抢劫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察,制作成了笔录。(2)辨认笔录,2013年8月16日,被害人杜某辨认出7号照片男子(郭海运)就是参与抢劫他的男子之一。2013年9月2日,被告人郭海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钟某某)就是参与抢劫的钟某某。2013年8月16日,同案人钟某某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郭海运)就是参与抢劫的郭海运。2013年9月5日,同案人钟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小孩(杜某)就是本案被害人。2013年8月17日,同案人陈某某辨认出6号照片男子(郭海运)就是参与抢劫的郭海运。2013年8月16日,证人曹某某辨认出10号照片男子(郭海运)就是参与抢劫的郭海运。(3)辨认笔录,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郭海运辨认出作案的地点是冬冬网吧。2013年8月29日,同案人钟某某辨认出作案的地点是冬冬网吧。5、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郭海运处起获了被抢的赃款0.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2)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郭海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3)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郭海运及被害人杜某的身份信息情况。6、视听资料(1)刑事技术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海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海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郭海运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海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海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海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对于被告人郭海运辩称,其只是敲诈,不是抢劫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海运等人经密谋后,使用强制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是抢劫,不是敲诈,因此,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海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海运的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对被告人郭海运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海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海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郭海运的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执行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肖国献审判员 廖华军审判员 韦伟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爱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