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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东县,文化程度高中。因涉犯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谷阳群,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及其辩护人谷阳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途经广州市越秀区****自行车店时,因不满该店之前对其电动自行车的维修估价,与被害人张某理论时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宁某左手及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宁某纠集三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棍等器械到自行车店殴打被害人张某、梁某、叶某等人,致张某左手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梁某晕倒在地(经鉴定,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叶某嘴角流血;并打砸该自行车店内的电话等物品。后被告人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随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及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宁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与老乡回到自行车店是向店主张某讨药费。后其跟随公安人员到派出所,具有自首情节。其老乡追打张某及打砸行为与其无关,其没有办法控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与其同乡人去单车店时,最初的目的不是去找人寻仇,而是去找张某理论并索要赔偿。被告人被张某打成了多处破皮外伤索要赔偿是正常合法的,只是他们到了现场后没有控制好自己的语言和行为,最后演变成打架斗殴。这样的结果被告人是始料不及的,因此,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并不起主要作用。被告人没有动手打人和损坏他人财物,也没有指使同案人动手打人和损坏他人财物,只是放任了同案人的行为而没有努力制止,从而导致了事态向犯罪的方向发展。被告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其他同案犯又再次回到现场行动,这次的事后行动并非体现被告人的意志,被告人不应承担其老乡第二次行动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是次要的;事件时间短,造成人员伤害是轻微,损坏的财物价值很低,没有造成其他恶劣的社会影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主动跟着公安人员到了派出所协助调查。录完口供后又经办案民警同意自行去医院治伤,看完医生后又自行回到派出所直至刑事拘留。被告人既有自动投案、又有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法定情节。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宁某途经广州市越秀区****自行车店时,认为该店之前对其电动自行车的维修估价过高故与被害人张某理论,遭到被害人张某驱离,继而双方发生互相推搡等肢体冲突,致被告人宁某腰背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后被告人宁某纠集三名同案人(均另案处理)持刀、械等到自行车店,对被害人张某、梁某、叶某追逐殴打,致被害人张某左手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梁某晕倒(经法医鉴定,全身未见明显损伤)、叶某嘴角流血,并打砸该自行车店内的电话等物品。后被告人宁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晚上19时45分许,其与老婆及员工叶师傅在越秀区****自行车行工作。被告人骑着一辆电动自行车来到他店铺门口,大声说他的自行车在别的地方维修不用换零件,也不用花120元。其问被告人是什么事。叶师傅回答说几天前被告人曾到店铺问维修自行车要多少钱。叶师傅检查后说要120元,被告人没有将自行车交给他们店维修就离开。因当时被告人不停地说他们是“黑店”,其听不下去,就对被告人说他们店没有维修被告人的自行车,没有收过钱,让被告人离开不要影响他们做生意,但被告人不听劝说。于是其就站到被告人的自行车后侧,被告人一边让其不要推他的自行车,一边下车并松开了扶自行车的手,自行车就摔到地上。接着被告人用脚去踢了几下其店铺内的自行车,又拿起其店铺用于维修自行车的支架想打其,其随手拿起一条坐包支管防身。双方手持上述工具对打了几下,很快就被群众劝开了。其见到被告人骑着自行车往西走出了约200米远,然后停了下来。随后有群众对其说被告人又回来了,其见到被告人将自行车推到他们店铺门口后,将自行车推倒在店铺门口,然后走开了。过了一会,被告人带着三名男子走到他们店铺,其中个子最小的男子大声问:“是谁,谁是老板?”当时没有人理会,小个男子就走进店铺问叶师傅谁是老板?叶师傅回答说他不是老板,小个子男子又去问其老婆,于是其就站了起来问什么事?这时,被告人指着其说“就是他”小个子男子就上前叉其脖子,挥拳往其头部打,其及时躲开了,被告人冲上来一把箍着其脖子,另外三人上前想打其,于是其用力把箍着其脖子的男子甩在地上,然后拾起一条坐包支管防身,并沿着****往西跑去,因其跑得快,对方没有追上,过了一会,其以为没有事了,就自行回店铺,对方见到其又追了上来。其马上跑到“****”发廊内,这时小个子男子手持一把弹簧刀追了进来,并围着顾客洗头的地方追了其几圈,但没有追上。随后另两名男子也走进了发廊,其中手持支架追其的男子拿起发廊内一张高脚圆形铁凳往其身上扔,其隔开了,与该男子一起进来的男子则让其将手上的支管放下,其回答说如果对方不拿刀的话什么都好说,然后就放下了支管,刚才手持弹簧刀的男子及手持支架的男子就上前对着其头部位置打了七、八拳,其均用手去隔开,这时发廊的老板大声斥喝,对方听到后就从后门离开了,随后其报警,民警到场时被告人已经离开了现场,后来是民警让被告人在现场的老乡联系被告人回来的。到了派出所后,其与对方均到医院作了检查,然后再回到派出所接受问话。在派出所时,其曾打电话问其老婆,为何还不见她到派出所,其老婆告诉其对方又回店铺搞了一次,还将叶师傅打到嘴角流血,将店铺内一个电话、一个键盘摔坏了,同时踢倒了几辆自行车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检查,其左手腕软组织肿胀,是较胖的男子用凳子砸其时其用手去挡时造成的,脖子右后侧被小个子叉着脖子时用指甲划了一道血痕,右手手腕上有皮外伤,头部左侧起了一个包,有痛感,这两处具体怎样造成的其不是很清楚。经辨认,被告人宁某就是殴打他的人。2、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18时多,有一名男子之前因电动自行车零件损坏,到其自行车店铺检查,店铺师傅估价要收费用120元,该男子当时因价格不合,没有修理。11月8日该男子来到店铺前,无理取闹,称本店铺是黑店,他的自行车已让其他人修理好,不用分文就修好了。其于是就规劝该男子离开,不要影响她们做生意,但对方不依不饶。其就返回厨房了。其丈夫当时正在修车,可能不耐烦对方,于是就站起来用手推开对方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打斗起来,其见状就马上冲出来将双方劝开,但该男子接着就来到店铺用脚踩踏店铺的自行车,其丈夫就马上制止该男子,并与该男子再次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打斗起来,其又马上拉开丈夫。该男子就往****方向走了,后中年男子推走电动自行车后不久,就有一班人前来质问店员,谁是老板,其就从厨房出来,看见对方抓住店员,而其丈夫就想与他们理论时,他们当中就有一人从身上抽出一把刀,其丈夫见状就逃走,对方就有三人追截其丈夫,其丈夫被对方追入****发廊,对方就追入到发廊内,民警接报到场后,就将双方带回派出所。刚开始就只是其丈夫与那名中年男子互相推打,后来有几名外省男子前来寻仇,报复行凶。前来寻仇的三名男子中其中一人持刀。民警将其丈夫等人带回派出所后,持刀男子就来其店铺,将电话砸烂后,威胁称不处理好此事,店铺明天就别想开店了,并动手打其几下头部,其当时就晕倒在地了,其醒来后才知道该男子还打伤了其店铺的员工叶某,致叶某嘴角流血。经辨认,被告人宁某就是找人来打其、其丈夫和砸坏其店物品的人。3、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19时许,其在自行车店修理自行车时,有一中年男子几日前推着电动自行车到店铺检测时,其当时对男子称是控制器坏了,维修费120元,该中年男子没有维修就离开了。11月8日该男子返回店铺,称电动车已维修好,根本就不是控制器坏了,不需要钱就维修好,称其店铺是黑店,骂得十分难听,当时正在安装自行车的老板张某从地上站起来,叫该男子离开,该男子不理,双方争吵起来,于是老板就用手推该中年男子离开,双方就这样发生肢体冲突,互相推拉撕打起来,后该中年男子被老板连人带车被推倒在地,该中年男子不服气,就从地上站起来,冲向店铺砸毁店铺的自行车等物品,老板张某见状,就从工具堆里抽出一根座包的铁支管,殴打该中年男子,打了几下就停止了殴打行为,同时店铺里的其他客人也对该中年男子的行为看不过眼,纷纷指责其行为,该中年男子被殴打后,就叫当时在旁看热闹的老乡帮其看护倒在地上的电动自行车,边走边说:“打我,我有很多老乡就在附近做事,我去叫老乡过来报仇。”该中年男子愤愤不平地离开了。大约过了10多分钟,就看见有三名中年男子沿****由西往东往店铺走来,而当时被老板殴打的中年男子则尾随在后,该三名男子来到店铺后,其中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刀,质问其是否是老板,其连忙说他不是老板,该持刀男子马上转上在一旁的老板张某,老板见到这样,马上持着一根座包的铁支管逃离店铺,该持刀男子持刀追逐老板,双方围绕店铺旁的变压器追逐,后老板逃入到旁边的****发廊里。后来接报前来的民警了解和处理情况后,将老板张某和被殴打的中年男子带回了派出所。大约10分钟之后,持刀到店铺寻仇的男子来到店铺,入到店铺砸毁了店里的电话、电脑键盘等物品,把老板娘打晕了,又殴打了其两拳头部和嘴角一拳,其当时被打到头晕和牙齿流血,之后该男子就逃离现场了。追逐老板张某的人有三人,均为男性,其中一人持刀,一人持棍。经辨认,被告人宁某就是找人来打他老板张某的人。4、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1月8日18时许,其在广州市越秀区****自行车店修自行车时,突然听到有人与该店老板吵架,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与老板越吵越大声,后来见到他们二人发生肢体冲突,二人抱成一团,老板顺手拿起档口的自行铁架殴打该男子,该男子也还手(空手)与老板对打,老板娘出来劝架拉开老板,他们二人才停下来,该男子对老板说他有很多“师弟”在附近,然后离开了。约过了十多分钟,来了三、四名男子,而刚才与老板吵架的男子也跟着在后面。其中一名穿深灰色衣服的男子问档口的工仔谁是老板,工仔说其不是老板,穿深灰色衣服男子按动了手中长约25CM的弹簧刀。接着转身面对老板,老板蹲在地上修车,老板见对方拿出弹簧刀就马上起身拿起一支单车座管想去防他,然后在档口前的街边扭打,这时一穿褐色衣服男子拿起放在地上的单车支撑架向老板打去,没有打中。后老板便跑,三个人一直追打,进入****理发店,同时那个原本过来修车的男子便走向店铺,对店门口的两排单车连续踢,另一褐色衣服男子还拿起那支座管对挂在天花的单车打去,修车那男子接着说了句“这件事情还没完,不解决让你店都没法开”接着与那三个男子离去。在老板未回到店铺的时候,刚刚持刀的男子又来到店铺,进入后和老板娘讲了几句后便一巴掌打到老板娘头上,然后踹倒了店内几台单车后离去。经辨认,被告人宁某就是和自行车店老板打斗并叫人来报复的人。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8日19时许,他在广州市越秀区****对面的一内街街口停留时,听到****旁的一自行车修车档的老板娘正与一名前来修自行车的中年人在争论不休,双方是因为修车的费用在争论不休,当时正在修自行车的老板不知何因,手持一铁棒站起来,并推打与其老婆争论不休的中年男子,并持铁棒打到中年男子的后腰部,打了好几下,被打中年男子就想抓起一张凳子砸打老板,但凳子被店铺的其他人收起来了,同时老板娘亦制止其丈夫行凶的行为,老板持械殴打了中年男子几下后,在其老婆的规劝下,停止行凶伤人的事。被殴打的中年男子趁机逃离现场,到一旁向他人借用电话,通知了其老乡前来帮忙,打完电话后该中年男子就返回店铺,想扶起倒在地上的自行车,期间又与店铺老板争吵起来,老板又持铁棒殴打中年男子,不久后,被打的中年男子的三名老乡接通知来到,修车店的老板见到被殴打的中年男子的老乡赶来了,手持铁棒逃到旁边的一发廊里躲避,被打男子及其老乡马上追逐到发廊里,后有民警接报前来,民警到场后修车店的老板从发廊出来,民警将他们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6、案发现场照片、被砸烂的键盘及手机照片。7、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张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8、监控录像、录像截图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与二名男子持刀、械追逐被害人张某的情况。9、穗越公(司)鉴(伤)字(2013)492、493、4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证人梁某的全身未见损伤;被告人宁某左背部、右腰部有表皮剥脱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张某左手背淤血肿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10、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宁某带回公安机关的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张某所经营的自行车店有一辆自行车车轮被砸凹,有一个电脑键盘及一部电话机部分零件分裂。另外叶某有一台三星(贴牌)手机屏幕被砸裂,以上物品损坏轻微。12、被告人宁某的户籍材料。以上证据,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无视国家法律,纠合同案人在公告场所随意追逐、殴打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证,被告人虽然在公安人员到场时离开现场,后由同乡联系回到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但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法庭上仅对自己到被害人自行车店理论及与被害人发生互殴作出如实供述,而对于其纠集同案人并与同案人持械对被害人追逐、殴打的行为以及同案人的身份等均未能如实供述。鉴于被告人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自首条件,本院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意见,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白江燕人民陪审员  程志雄人民陪审员  黄 岷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